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黃瑜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並未審究本票之到期日,及聲請之金
額真實與否,以致裁定准許之金額,與實際兩造間債權債務
關係有所出入,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8,750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1
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
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482,6
25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亦已到期,抗告人既為發票人,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另主張裁定准許之金額
,與實際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有所出入,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
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