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洪嘉靖
相 對 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9年6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
原裁定,迄今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則
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至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