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張志嶸

相 對 人 李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為何會持有
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17627號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實有所疑慮。再者
,抗告人前已清償52,000元,故抗告人所積欠之金額亦非如
票面金額所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且相對人業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
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取
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有所疑慮及抗告人已有部分清償等情,均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