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李元在
相 對 人 莊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5紙(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乃原裁
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惟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否
完成,核屬相對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
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