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慶良
相 對 人 楊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實拿18萬元,並已透過訴外人鄭坤祥交付月息10分計算之利息長達1年餘,原裁定竟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相符,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清償部分票款,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抗辯,既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11月10日 40萬元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No736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