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邱烽堡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相對人提出之發票日期民國
110年8月9日、內載金額新臺幣31萬5,900元、到期日111年1
2月9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所執合約書、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抗告人業已向派出所報案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
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
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
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
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
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
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遭拒,
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
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
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
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
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
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