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KIJUN FERINDRA




相 對 人 熊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清楚是否有積欠相對人款項
,其僅在臺中某銀行借過錢,且每月均有繳納本金及利息之
還款,且抗告人也不清楚相對人是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
111年9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經提
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稱並不清楚相對人為何人及有無向相對人借款等情,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準此,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或屬實,亦屬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