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王映明
相 對 人 俞美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距今超過20年,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
期間,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
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
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
。況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
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
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
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
-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
號、第35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憑(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0年5月5日 24,820元 91年12月5日 235879 002 90年5月5日 20,000元 91年3月5日 235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