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李勇隆
邱麗花
相 對 人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
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及抗告人李勇隆簽發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均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勇隆以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及2萬元,合計僅12
萬元,而抗告人邱麗花僅係抗告人李勇隆暫時寄放戶籍之房
屋屋主,與本件無關,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
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僅抗告人
李勇隆向相對人借款12萬元,抗告人邱麗花與本件無關云云
,均核屬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尚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
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29日 14萬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2日 770287 002 110年6月28日 6萬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2日 488756 003 110年2月26日 4萬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2日 469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