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張宸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購買汽車而
向相對人借款,然並未簽立任何本票,本件本票並非抗告人
所簽發,而受他人偽造,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相對人
持本票聲請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
證。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
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受他人偽
造,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定有明文。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為本票之提示,以系爭本票付款地
位在高雄,其住居所位在桃園市,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位在
臺北市,故相對人商業活動均位在桃園至臺北,並未至高雄
市為其論據。惟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向票據義務人出示
票據,請求對方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僅為發票人受提示後
給付票款之地點,故付款地與發票人、執票人住居所、活動
範圍是否相近,實無從證明票據提示與否,此外,抗告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
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