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顏健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3月
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3,305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7,303元,每月尚餘1
萬6,002元,僅需5年即可清償積欠債務,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更生聲請。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討論意見(下稱系爭座談會意見),債
務人即便每月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條件,倘更生程
序可使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債務人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故原裁定自應准許抗告人聲請更生。況本件係債權人根本無
心與抗告人協商,直接拒絕參加調解庭,倘抗告人未與債權
人達成和解,債權人即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便執行
扣薪比例不得逾每月1/3,惟執行後仍僅扣抵利息,本金均
無從清償,變相使抗告人即便遭扣薪10年,債務依舊未獲清
償,此與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
違。抗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2項之應駁回事項,原裁
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原裁定駁回理由均為無理由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為債務清理聲請調解,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受理,於111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於111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9年10
月至111年8月間於第三人元鎬食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3,305元,經扣除每用必要生活費用1萬7,303元(即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之1.2
倍),尚餘1萬6,002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萬1,13
5元(包括: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
,並未陳報如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何,是該部
分之債權不予列計),依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4
年(計算式:661,135÷16,002÷12=3.4)即能清償完畢,縱
加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於行使抵押權仍
無實益,而全數列入無擔保債權,亦僅須5.1年【計算式:
(661,135+329,195)÷16,002÷12=5.1】,並考量抗告人為8
6年4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預期尚約有37年之職
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不爭執原裁定認定其每月收入為3萬3,305元,每用必
要生活費用1萬7,303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1萬6,002元,加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
權,清償須5.1年一情,惟以前詞抗辯原裁定應准許更生聲
請,惟查:
1、依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須5.
1年方得清償積欠債務,抗告人目前資產經評估雖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惟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一併考量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倘
在相當期限內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債務人尚未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查,抗告人為86年4月出生,有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下稱調卷
)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預期尚仍有37年之工
作時間,又抗告人於105年7月5日至109年9月11日於第三人
長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5月至9月實領收入共15
萬1,259元,109年10月起於元鎬食品有限公司任職,109年1
0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0萬,200元,110年共38萬4,759元,1
11年1月至8月共28萬1,058元,且抗告人108年度至110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42萬2,721元、36萬8,051元、27萬5,000元
,有抗告人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長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
元鎬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調卷第18至20頁、第28至30
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卷(下稱更卷)第26頁,
第32至34頁,第29至31頁】,可見抗告人於105年至111年之
連續7年間均有工作並有相當收入,於109年10月至111年8月
在元鎬食品有限公司收入亦維持平均每月3萬3,305元,可認
抗告人係具備相當工作能力。是以,固然抗告人目前資產尚
不足清償債務,然衡酌抗告人年齡尚輕,仍有37年工作時間
,抗告人亦具備相當工作能力,且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經核僅需5.1年即能清償,還款期間亦非長
久,綜核上情,應認抗告人尚有在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之蓋
然性,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合於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2、至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座談會意見,主張倘更生程序可使債務
人提前清償債務,法院即應准許更生聲請等語。惟細譯系爭
座談會之設題為「金融機構同意扣除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9,509元後,每月清償2萬元,並免除全部利息,分
12年6月清償,主張協商條件債務人履行並無困難,惟債務
人不同意,致協商不成立,並聲請更生是否有理由?」,審
查意見採取「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
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
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
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
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
之機會」之意見,有系爭座談會意見在卷可參。由是可見,
系爭座談會之爭點,為債務人不同意金融機關提出協商條件
致協商不成立,是否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系爭座談會認為消
債條例第3條並未以履行協商條件困難為要件,且同意協商
條件與否本屬債務人自由,進入更生程序對債務人亦可能更
屬有利,因而採取否定見解。是系爭座談會意見顯非認定債
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倘可獲得更有利清償方案,即應准許其更
生聲請,抗告人所摘錄之系爭座談會意見文句,僅在說明何
以債務人不同意金融機關協商條件,不當然否准更生聲請之
理由,抗告人執此文句主張原裁定准許更生聲請為不當,應
有誤會,尚非有據。
3、抗告人雖又主張倘未准許更生聲請,任由債權人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恐將面臨扣薪還款10年仍無從清償本金之清償困境
等語。然而,依據上開計算結果,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尚餘1萬6,002元,均應列入抗告人還款能力考量,
抗告人僅以其經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扣薪比例,認定為其還
款能力,進而主張其僅能清償借款利息等情,當非有據,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動搖本院認定抗告人尚未達消債條例
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4、抗告人雖再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情形,原裁定應
准許更生聲請等語。然消債條例第46條係訂於消債條例第二
章第一節「更生之聲請及開始」,是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應
以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
程序清理其債務後,始需審酌抗告人是否存在消債條例第46
條規定「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而應駁回
債務人更生聲請之情形,則抗告人既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自無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等消債條例第二章第一節規
定之可言,抗告人以其未違反上揭規定,原裁定即應准許其
更生聲請,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
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