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芳蘭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協商不成立,嗣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2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2月26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更卷第39至8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元、0元、21,
170元,名下無財產,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465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未到期保費8,
274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
單部分,則已失效;又聲請人為私人褓姆,照顧對象、照顧
期間及每月收入均如附表所示,111年領取準公共居家托育
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獎助金(下稱托育獎助金)5,000元
,姪女於111年7月10日資助20,000元供裝假牙,110年8月、
111年10月各領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313元、
316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
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雖有富麗苑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富麗苑公司)申報所得,惟稱實係時任志願役、無法兼
職之長子甲○○為增加收入,以聲請人名義所為假日時薪兼職
之收入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至29頁)、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至10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3至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07至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1至1
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7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存
簿(更卷第139至140頁)、長女之郵局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141至169頁、第291至295頁)、次女之郵局存簿(
更卷第171至177頁)、富麗苑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33至335
頁)、甲○○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41至343頁)、安麗日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頁)、托育獎助金審核結
果通知書(更卷第33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5頁)、
薪資轉帳說明(更卷第285至289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
275至27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47至348頁)、保
誠人壽函(更卷第279至281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照顧陳○玥、曾○芸、
陳○勛、陳○琳之每月收入共47,400元(計算式:4,000+15,0
00+15,400+13,000=47,4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
900元(包含每月分擔配偶之房屋貸款7,000元,調卷第11頁
)乙情,並提出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03頁)、配偶
之存簿(更卷第181至19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次女洪○彤、母親
丙○○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3,000元。經查:
⒈次女洪○彤係92年7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1,200元、26,908元、2,500元,名下無財產,
109年12月至110年3月於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打工收入
共27,794元,111年1月至2月有楚殷舞蹈工作室勞務報酬2,5
00元,111年8月起於韓月食堂打工,每月收入約6,800元,
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1頁)、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97至199頁)、111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7頁)、學費
繳納收據(更卷第205至206頁)、存簿(更卷第171至17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5至196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9
7、345頁)附卷可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
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
判可資參照)。查洪○彤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
財產,每月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
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洪○彤與其聲請人同住,房屋貸款由聲請人與配偶負擔,
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洪○彤目前每
月打工收入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
144元【計算式:(13,088-6,800)÷2=3,144】,逾此範圍
,不予採計。
⒉母親丙○○係25年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434,200元,前於85年7月2
5日領取172,00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4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43至245頁、第
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2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71至273頁)在
卷可查。足認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
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6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丙○○於其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6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2
3頁)各負擔1/7,聲請人應負擔1,331元【計算式:(13,088
-3,772)÷7=1,33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7,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次女扶養費3,144元、母親扶養費1,331元後,剩
餘25,62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654,130元(調卷第7
5至138頁、第14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暨未到期保費共20,
73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
(7,654,130-20,739)÷25,622÷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照顧對象 姓 名 照顧期間 每月收入 (新臺幣) 備註 陳○玥 108.8-109.7 15,000元 109.8-111.7 14,000元 111.9.1起迄今 4,000元 涂○嘉 109.1.10-111.7.31 24,000元 曾○芸 110.12.1起迄今 15,000元 112.1領年終禮金 15,000元 陳○勛 111.8.1起迄今 15,400元 112.1因陳○勛感染疥瘡,托育日數減少,當月收入為12,780元 陳○琳 106.9.1-111.10.31 7,800元 111.10照護時數減少,當月收入6,600元 111.11起迄今 13,000元 111.11另有臨時假日加班費2,000元 簡○利 111.10.18起1個月 24,400元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芳蘭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協商不成立,嗣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2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2月26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更卷第39至8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元、0元、21,
170元,名下無財產,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465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未到期保費8,
274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
單部分,則已失效;又聲請人為私人褓姆,照顧對象、照顧
期間及每月收入均如附表所示,111年領取準公共居家托育
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獎助金(下稱托育獎助金)5,000元
,姪女於111年7月10日資助20,000元供裝假牙,110年8月、
111年10月各領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313元、
316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
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雖有富麗苑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富麗苑公司)申報所得,惟稱實係時任志願役、無法兼
職之長子甲○○為增加收入,以聲請人名義所為假日時薪兼職
之收入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至29頁)、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至10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3至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07至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1至1
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7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存
簿(更卷第139至140頁)、長女之郵局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141至169頁、第291至295頁)、次女之郵局存簿(
更卷第171至177頁)、富麗苑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33至335
頁)、甲○○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41至343頁)、安麗日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頁)、托育獎助金審核結
果通知書(更卷第33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5頁)、
薪資轉帳說明(更卷第285至289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
275至27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47至348頁)、保
誠人壽函(更卷第279至281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照顧陳○玥、曾○芸、
陳○勛、陳○琳之每月收入共47,400元(計算式:4,000+15,0
00+15,400+13,000=47,4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
900元(包含每月分擔配偶之房屋貸款7,000元,調卷第11頁
)乙情,並提出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03頁)、配偶
之存簿(更卷第181至19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次女洪○彤、母親
丙○○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3,000元。經查:
⒈次女洪○彤係92年7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1,200元、26,908元、2,500元,名下無財產,
109年12月至110年3月於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打工收入
共27,794元,111年1月至2月有楚殷舞蹈工作室勞務報酬2,5
00元,111年8月起於韓月食堂打工,每月收入約6,800元,
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1頁)、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97至199頁)、111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7頁)、學費
繳納收據(更卷第205至206頁)、存簿(更卷第171至17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5至196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9
7、345頁)附卷可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
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
判可資參照)。查洪○彤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
財產,每月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
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洪○彤與其聲請人同住,房屋貸款由聲請人與配偶負擔,
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洪○彤目前每
月打工收入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
144元【計算式:(13,088-6,800)÷2=3,144】,逾此範圍
,不予採計。
⒉母親丙○○係25年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434,200元,前於85年7月2
5日領取172,00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4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43至245頁、第
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2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71至273頁)在
卷可查。足認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
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6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丙○○於其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6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2
3頁)各負擔1/7,聲請人應負擔1,331元【計算式:(13,088
-3,772)÷7=1,33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7,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次女扶養費3,144元、母親扶養費1,331元後,剩
餘25,62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654,130元(調卷第7
5至138頁、第14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暨未到期保費共20,
73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
(7,654,130-20,739)÷25,622÷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照顧對象 姓 名 照顧期間 每月收入 (新臺幣) 備註 陳○玥 108.8-109.7 15,000元 109.8-111.7 14,000元 111.9.1起迄今 4,000元 涂○嘉 109.1.10-111.7.31 24,000元 曾○芸 110.12.1起迄今 15,000元 112.1領年終禮金 15,000元 陳○勛 111.8.1起迄今 15,400元 112.1因陳○勛感染疥瘡,托育日數減少,當月收入為12,780元 陳○琳 106.9.1-111.10.31 7,800元 111.10照護時數減少,當月收入6,600元 111.11起迄今 13,000元 111.11另有臨時假日加班費2,000元 簡○利 111.10.18起1個月 2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