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蘇塏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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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
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仁武區址
),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戶政資料,顯示其戶籍地址亦為仁武
區址,有更生聲請狀、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卷第7、39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
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