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石怡文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
庭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卷第
169頁):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
00號4樓,然其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稱實際居住在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7樓(即戶籍地址),該房子為母親的,不用房
屋使用費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調卷第169頁)、戶
口名簿(調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專屬
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石怡文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
庭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卷第
169頁):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
00號4樓,然其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稱實際居住在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7樓(即戶籍地址),該房子為母親的,不用房
屋使用費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調卷第169頁)、戶
口名簿(調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專屬
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