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江振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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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台中○○○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為調查事實,
得命債務人本人到場接受詢問,其無故不到場、到場無故不
為答覆或虛偽陳述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得依本
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狀、陳報狀,然本院為
確實評估聲請人財產變動狀況及其清償能力,就其中尚有疑
義、不完足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1
2年3月17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更卷二第39至45頁),惟聲請人逾期未
提出。
 ㈡嗣經本院電聯盡速補正(更卷第141頁),並發函於112年5月
19日前補正,聲請人固於112年5月16日提出部分資料(更卷
第151至225頁),然仍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等資料,本院再次於112年5月22
日發函請前開補正事項務必於文到10日內補正(更卷第231
至232頁),聲請人僅於112年6月1日具狀陳報提出母親資料
(更卷第265至283頁),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7日調查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更卷第287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