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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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13,901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11月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
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更卷第61、75頁)可參。惟聲
請人自陳毀諾前每月收入27,000元,因長子蕭冠林於97年7
月15日死亡,媳婦於領取勞保死亡給付、損害賠償後即離家
失蹤,留有一年幼子女需聲請人照顧,是以斯時收入扣除9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9
76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詳後述),已難負擔
每月13,90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12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受理(該案
卷下稱調卷),因曾毀諾,毋庸經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乃
於112年2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294,52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又聲
請人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等疾病,自陳自109年12月起迄今擔
任市場雜工人員,109年12月至111年12月每月薪資18,000元
,112年起迄今每月15,000元;前於101年12月領有勞保老年
給付1,427,223元;110年6月領有疫情補助25,000元,110年
8月10日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6,500元補助(匯入孫女存摺),
自110年3月起領有行政院低收入疫情補助每月500元,成年
子女未提供扶養費,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
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
卷第31、35頁,更卷第10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9至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0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163頁)、長子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65頁)、本院99
年度監字第633號裁定網頁列印資料(更卷第17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3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1至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8頁)、信用報
告(更卷第107至1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至49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
卷第135至13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2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
,更卷第215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
卷第37頁)、勞保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39頁)、診斷證
明書(更卷第203至213頁)、放射線治療手冊影本(更卷第141
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99至102、201至202、235頁)、
乙○○借據(更卷第145至1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更卷第195至19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及健康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行政
院補助500元,合計共15,5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
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3,60
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2頁),其後調整為12,400元(更
卷第23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孫女共同居住於友人租屋處
,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102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400元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㈤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未成年孫女蕭○珊,每月扶養費4,200元(
調卷第12頁),其後調整為2,300元(更卷第235頁)。經查:
蕭○珊為95年生,就讀專科學校,109、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00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110年6月3日行政院核發4,500元,110年11月29日領有學校
獎勵金5,970元,自110年3月起領有行政院低收入疫情補助
每月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3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5至117、237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3頁)、勞保投保資料查
詢表(更卷第11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至5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
27至13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25頁)、學費繳
費收據、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19至121頁)、本院99年度監字
第633號裁定網頁列印資料(更卷第171至174頁)附卷可憑。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蕭○珊與
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
),復扣除其領取之行政院補助後,由聲請人與應負扶養義
務之小孩生母共同負擔,則聲請人就蕭○珊應負擔之扶養費
即應以6,294元【計算式:(13,088-500)÷2=6,294)為度,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3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
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400元、孫女扶養費2,300元後,剩餘800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093,048元(調卷第17至20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61、93、83頁,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
擔保債權,不予列入),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94,526
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7年【計算式:(2,09
3,048-294,526)÷800÷12≒18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