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冠云
0000000000000000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處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2月1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57頁)、台新銀行函(更卷第179
至18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1,390元、185,9
64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651元,前於111年10
月17日醫療理賠10,536元,至國泰人壽無保險契約。
2.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9月、12月任職銘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昱公司),擔任作業員,領有薪資共155,790元,自110年1
0月起迄今任職於世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擔任
作業員/家庭代工,110年10月至112年4月間薪資(除110年12
月外)共339,996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更卷第295
頁)。
3.110年獲得中油補助20,000元係因汙染問題對所有琉球鄉民
給予補助、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7至9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225至22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9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77至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至1
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67至7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1至66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至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更卷第105至124、131、243至245頁)、屏東縣政府函(
更卷第181、21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81頁)、
銘昱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89至193頁)、世
鑫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83至187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24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3、219至223
、293至29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195至21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
1頁)等附卷可證。
5.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稱每月收入
21,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357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27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
配偶、長子、次子租屋同住(更卷第293頁)、租金由配偶負
擔(更卷第22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
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蔡○侖
、蔡○享,每月扶養費各2,500元,合計5,000元(更卷第227
頁)。經查,蔡○侖係103年生,現就讀國小、蔡○享係104年
生,現就讀國小2年級,2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均無財產;蔡○侖自109年起迄今,於108學年第二
學期領有免學費補助7,500元、弱勢加額補助10,839元、於1
09年度暑假領有延長照顧服務3,500元(均由園所代收轉付給
家長);蔡○享自109年起迄今,於109年第一、二學期各有免
學費補助7,000元、7,000元,弱勢加額補助各10,971元、10
,575元、110年度寒假領有延長照顧服務3,500元(均由園所
代收轉付給家長);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5頁)、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17至323、327至333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15、325頁)、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函(更卷第287至289頁)、國小註冊費單據(更卷第2
51至2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5、28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7、285頁)在卷可查。其二人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本院審酌其二人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蔡○侖、蔡○享之扶養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3,088×2÷2=13,088),是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2,91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306,686元(更卷第259、180頁),扣除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651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65年【計算式:(2,306,686-31,651)÷2,912÷12≒65】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冠云
0000000000000000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處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2月1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57頁)、台新銀行函(更卷第179
至18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1,390元、185,9
64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651元,前於111年10
月17日醫療理賠10,536元,至國泰人壽無保險契約。
2.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9月、12月任職銘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昱公司),擔任作業員,領有薪資共155,790元,自110年1
0月起迄今任職於世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擔任
作業員/家庭代工,110年10月至112年4月間薪資(除110年12
月外)共339,996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更卷第295
頁)。
3.110年獲得中油補助20,000元係因汙染問題對所有琉球鄉民
給予補助、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7至9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225至22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9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77至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至1
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67至7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1至66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至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更卷第105至124、131、243至245頁)、屏東縣政府函(
更卷第181、21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81頁)、
銘昱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89至193頁)、世
鑫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83至187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24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3、219至223
、293至29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195至21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
1頁)等附卷可證。
5.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稱每月收入
21,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357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27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
配偶、長子、次子租屋同住(更卷第293頁)、租金由配偶負
擔(更卷第22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
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蔡○侖
、蔡○享,每月扶養費各2,500元,合計5,000元(更卷第227
頁)。經查,蔡○侖係103年生,現就讀國小、蔡○享係104年
生,現就讀國小2年級,2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均無財產;蔡○侖自109年起迄今,於108學年第二
學期領有免學費補助7,500元、弱勢加額補助10,839元、於1
09年度暑假領有延長照顧服務3,500元(均由園所代收轉付給
家長);蔡○享自109年起迄今,於109年第一、二學期各有免
學費補助7,000元、7,000元,弱勢加額補助各10,971元、10
,575元、110年度寒假領有延長照顧服務3,500元(均由園所
代收轉付給家長);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5頁)、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17至323、327至333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15、325頁)、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函(更卷第287至289頁)、國小註冊費單據(更卷第2
51至2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5、28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7、285頁)在卷可查。其二人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本院審酌其二人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蔡○侖、蔡○享之扶養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3,088×2÷2=13,088),是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2,91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306,686元(更卷第259、180頁),扣除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651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65年【計算式:(2,306,686-31,651)÷2,912÷12≒65】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