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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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1年9月22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094元、95,763
元、297,159元,名下無財產,雖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然係
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7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27日
在監執行,110年2月至出監日止,接見及匯票收入共13,000
元,勞作金共4,331元,110年9月28日至10月24日無業,以
入監前寄放於父親處之15,000元,及出監領回之保管金約6,
438元維持生活,110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於展睿工程行任
職,收入共5,600元,110年11月2日起於和泰工程行任職,1
10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45,382元,111年共289,222元,112
年1月起每月收入25,357元,前於111年12月1日領取勞保傷
病給付2,10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
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29至3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2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至1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21頁)、戶籍謄本(卷第17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卷第203至2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至42頁)、信用報告(
卷第43至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7至12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
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5頁
)、存簿(卷第73頁)、出監證明書(卷第65頁)、法務部
○○○○○○○函(卷第157至163頁)、展睿工程行陳報狀(卷第1
65至167頁)、和泰工程行陳報狀(卷第147至155頁)、在
職證明書(卷第55頁)、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卷第57頁、第
187至191頁、第273頁)、薪資表(卷第59頁)、友邦人壽
函(卷第237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原為哦伊細檳榔
之負責人,111年6月6日註銷稅籍登記,107年3月至12月查
定銷售額共725,571元,108年至110年各為894,540元、834,
902元、782,720元,111年1月至6月共382,664元,平均每月
為69,623元【計算式:(725,571+894,540+834,902+782,72
0+382,664)÷52=69,62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而聲請人亦稱哦伊細檳榔於106年以前即歇業,僅未辦
理稅籍之註銷,其於107年5月24日即已入監執行,確無經營
之實,原營業登記址業由他人經營阿力香雞排多年,非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
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三民分局函(卷第63頁、第137至143頁)在卷可證。依聲請
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2年1月起每月收
入25,35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甫出生之三女陳○
喬之扶養費,每月7,500元。經查,陳○喬係112年3月生,名
下無財產,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2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49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函(卷第247頁)、配偶之存簿(卷第259頁)附卷可參。
陳○喬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喬與配偶自112年5月中即搬
至臺中租屋居住,租金由聲請人配偶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4,043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再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522元【計算式
:(14,043-7,000)÷2=3,52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3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3,522元後,剩餘8,747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186,155元(卷第17至21頁、第69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3,186,155÷8,
747÷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