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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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文智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0號受理
,於111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8,871元、487,33
5元、472,259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之重機車1輛(排汽量
為155C.C.);又聲請人於旺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來興公司)任職,109年11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59,760元
,110年共475,304元,111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含年終獎
金)約41,382元【計算式:(32,903+35,931+33,275+33,34
6+33,282+33,282+31,218+31,218+32,654+37,659+31,218+2
8,939+101,667)÷12=41,38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
5入】,前於111年12月12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775元,未
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10號卷(下稱調卷)第27至3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8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5至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至25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3至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111至1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5至5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
第361至3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本案卷第347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5至27
7頁)、旺來興公司說明書(本案卷第29至31頁)、在職證
明書(本案卷第61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65頁)等附卷
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1
年平均每月收入41,382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262
元(含房屋租金5,000)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固稱與父母親、胞弟
同住胞弟所有房屋,每月給付水電等居住開銷5,000元云云
,惟就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房
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
-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葉進雄、母
親葉陳玉蟾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經查,父親葉進雄
係38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業,前於99年7月2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2,982元,99年6月
15日領取一次退休金18,158元,104年7月14日領取續提退休
金65,695元,104年10月30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243
元,105年7月14日領取續提退休金1,511元,原每月領取國
年金老年年金4,328元,自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372元
;母親葉陳玉蟾係38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無業,原每月領取國年金老年年金4,457元,
自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51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3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案卷第73至8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385至3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55至56頁、第345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案卷第57至58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本案卷第89頁)、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本案卷第91至
96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9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9頁、第3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337頁、第3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349至355頁)、存簿(本案卷第279至313頁)附卷可參
。則以葉進雄、葉陳玉蟾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
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葉進雄、葉陳玉蟾於聲請人胞弟所有房屋居住,無
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試算:(13,088×2-4,372-4,512)÷3=5,764】,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計算式:2,500×2=5,000)
,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1,3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23,29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253,116元(調卷第75至128頁、第135頁、
第139至143頁,包括: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
4,253,116÷23,294÷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