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2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張志邦
相 對 人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快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簽發
之本票1紙(面額為美金3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嗣經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向相對
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相對人尚欠美金0000000.81元及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詎相對人業已於112年2月23日解散而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股東史快樂為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及狀況
甚為了解,足堪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史快樂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79條規定參照)。另上開規定,依公司
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查相對人經該公司股東史快樂、史快本、史洪溪同意自112
年2月20日起解散,並選任史快樂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
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陳報後,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並辦
理登記完畢,惟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函、本院案件索引卡在
卷可佐(院卷頁19-38、41-61);是以依前開規定,可認相
對人既經解散,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另相對人公司股東已選
任史快樂為清算人,即應由史快樂代表相對人處理清算事務
,是以相對人有史快樂為清算人得行使法定代理權,則本件
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