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補字第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川甫即緣定結婚
用品館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8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98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112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川甫即緣定結婚
用品館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8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98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