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補字第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吉生核發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3號),而被告黃吉
生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53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171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