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蔡文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文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
1萬5,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文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7萬1,7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71萬5,1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蔡文風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1年11月16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11年度司繼字
第4862號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蔡文風之遺產管理人,有上
開裁定公告附卷可稽(北院卷第107頁),是原告以謝勝合
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蔡文風前於106年8月4日以傳真方式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
:VISA),依約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蔡文風迄至111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
5,875元未清償,其中103,072元為消費款,2,503元為循環
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
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蔡文風迄今尚積欠原告105,875元
(包含本金103,07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於110年4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000.000.
0.000)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7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蔡文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0.79%加年利率6.2%計算(合計為6.99%)按日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蔡文風僅繳息至110年11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蔡文風尚積欠原告本金1,351,009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㈢、於110年8月2日經由
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27萬
元,約定自110年8月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
撥入蔡文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00000),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
按固定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計
年利率14.99%計算(合計為15.78%)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蔡
文風僅繳息至110年11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蔡文風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8,229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蔡文風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裁
定選任被告為蔡文風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蔡文風之遺產範圍內,就蔡文風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遺產管理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蔡文風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
承人生前債務不清楚,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被告無
法確認,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甚明。
四、查原告主張蔡文風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持卡人計息查詢1紙、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1紙、信用卡帳務明細1份、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網銀)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撥款通知內容異
動紀錄影本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1
紙及被繼承人網路申辦所提供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
扣繳憑單、工作證明影本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
證。另經原告主張經由信用卡、網路銀行電子授權借款之部
分(即原告主張㈡、㈢項部分),亦有撥款至蔡文風之帳戶,
亦堪認定為蔡文風認證借款,是原告主張蔡文風尚積欠信用
卡及借貸款項171萬5,113元及利息未償還乙情,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對於蔡文風生前債務關係不清楚云云,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文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105,875元 103,072元 15%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351,009元 1,351,009元 6.99% 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58,229元 258,229元 15.78% 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額 1,715,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