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川峻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健祺
被 告 顏同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同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川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川峻公司)邀同被
告何健祺、顏同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分別
與原告簽立: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
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625%);㈡中期
放款契約,借款金額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6日
起至115年10月6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調整加年利率2.6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125%)。並
均約定倘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川峻公司
紓困貸款部分自111 年9 月28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中期
放款部分自111 年9 月26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而何健祺、顏同泰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川峻公司、何健祺略以:原本想向銀行申請展延還款,
現在無還款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同泰則以:我是川峻公司股東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帳
目都是何健祺在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為被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86、1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川峻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健祺
被 告 顏同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同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川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川峻公司)邀同被
告何健祺、顏同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分別
與原告簽立: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
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625%);㈡中期
放款契約,借款金額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6日
起至115年10月6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調整加年利率2.6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125%)。並
均約定倘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川峻公司
紓困貸款部分自111 年9 月28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中期
放款部分自111 年9 月26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而何健祺、顏同泰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川峻公司、何健祺略以:原本想向銀行申請展延還款,
現在無還款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同泰則以:我是川峻公司股東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帳
目都是何健祺在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為被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86、1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