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董瓊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參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士
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士銘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12月30日起至120 年12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率1.4 %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2.77%),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被
繼承人葉士銘於111 年7 月22日死亡後無法再繳款,迄今尚
餘本金2,327,667 元未清償,而上開借款雖期限尚未到期,
然依貸款綜合契約第6 項加速條款約定,借款人因死亡而其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時,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據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所載,業經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
是被告即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葉士
銘前揭借貸本金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內容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67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明細、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29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35頁,本院訴
字卷第25至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均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067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