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崔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給付
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7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
分84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
以14.99%計算,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二)另被
告於93年5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24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
以18.15%計算,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
讓該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三)綜上,原告對被告
具有前述借款債權,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844元,及自96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59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6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
、放款帳卡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57至59頁)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按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達14.99%、18.15%及16%,再請
求被告各給付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故原告其餘違約金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崔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給付
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7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
分84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
以14.99%計算,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二)另被
告於93年5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24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
以18.15%計算,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
讓該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三)綜上,原告對被告
具有前述借款債權,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844元,及自96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59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6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
、放款帳卡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57至59頁)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按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達14.99%、18.15%及16%,再請
求被告各給付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故原告其餘違約金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