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王崙伍
被 告 蔡博文即小妃姬塩酥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甲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方面,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
息1%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改依當時
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
目前為年息2.471%)。被告另於110年7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
30萬元(下稱乙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
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其中110年7月21日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
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
05%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471%)。甲、乙借款並均有違
約金之約定,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授信約
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
告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50萬523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5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本金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利率% (年息) 起算日 結算日 起算日 結算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借款契約 109年1月21日 287,840 2.471 111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借款契約110年7月21日 217,394 2.471 111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金合計 505,234元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王崙伍
被 告 蔡博文即小妃姬塩酥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甲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方面,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
息1%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改依當時
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
目前為年息2.471%)。被告另於110年7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
30萬元(下稱乙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
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其中110年7月21日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
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
05%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471%)。甲、乙借款並均有違
約金之約定,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授信約
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
告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50萬523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5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本金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利率% (年息) 起算日 結算日 起算日 結算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借款契約 109年1月21日 287,840 2.471 111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借款契約110年7月21日 217,394 2.471 111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金合計 505,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