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許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嘉賢於民國 110年12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①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②5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
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
,以每個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2.045%)。借款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二筆借款均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
806,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約定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
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放款借
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6,76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請求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766,433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2 40,334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806,767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許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嘉賢於民國 110年12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①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②5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
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
,以每個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2.045%)。借款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二筆借款均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
806,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約定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
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放款借
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6,76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請求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766,433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2 40,334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806,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