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2年度訴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1,678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萬0,728元,及自111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9期;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萬817元,及其中1萬573元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萬1,6
78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萬728元,及自111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萬817元,及其中1萬573元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甲○○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8萬元
,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1%計算
,按月應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七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依據個人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依約
定書第八條計付違約金。詎甲○○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迭經催討而無效,尚欠本金242萬1,678元。依約甲○○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㈡甲○○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82萬元,簽
立個人貸款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
按月應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七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依據個人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依約定
書第八條計付違約金。詎甲○○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而無效,尚欠本金66萬728元,依約甲○○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㈢甲○○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甲○○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查甲○○自申請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本金1萬5
73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甲○○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含利息共1萬817元外,另應給付本金1萬573元部分自111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甲○○
於111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就甲○○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萬1,678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
萬728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
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萬817元,及其中1萬573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聯
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2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影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48號裁定及其裁定
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1號卷第11至41頁),堪以認定,且被告同意原
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計算方式 1 非消費性貸款 2,421,678元 2,421,678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8%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非消費性貸款 660,728元 660,728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信用卡 10,817元 10,573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3,093,223元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2年度訴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1,678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萬0,728元,及自111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9期;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萬817元,及其中1萬573元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萬1,6
78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萬728元,及自111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萬817元,及其中1萬573元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甲○○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8萬元
,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1%計算
,按月應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七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依據個人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依約
定書第八條計付違約金。詎甲○○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迭經催討而無效,尚欠本金242萬1,678元。依約甲○○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㈡甲○○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82萬元,簽
立個人貸款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
按月應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七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依據個人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依約定
書第八條計付違約金。詎甲○○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而無效,尚欠本金66萬728元,依約甲○○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㈢甲○○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甲○○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查甲○○自申請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本金1萬5
73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甲○○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含利息共1萬817元外,另應給付本金1萬573元部分自111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甲○○
於111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就甲○○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萬1,678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
萬728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
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萬817元,及其中1萬573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聯
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2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影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48號裁定及其裁定
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1號卷第11至41頁),堪以認定,且被告同意原
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計算方式 1 非消費性貸款 2,421,678元 2,421,678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8%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非消費性貸款 660,728元 660,728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信用卡 10,817元 10,573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3,093,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