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振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洲
被 告 黃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捌佰元整,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被告對
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頁
),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
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
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振群公司)於
民國108年6月24日,邀被告吳文洲、黃秋桃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
訂「借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借款利率利息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1.86% 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3.325% ,並應自108 年7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繳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
被告振群公司復邀被告吳文洲、黃秋桃另於110年9月22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8年6月25日起至
114年6月25日止及增加寬限期1年,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
111年9月25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本息
按月平均攤還。另依借據第4 條約定,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及依借據第5 條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
另簽立授信契約書,於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被告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等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
,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振群
公司111 年1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於112年2
月22日主張存款抵銷被告振群公司寄存於原告處之存款50,7
91元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23,800 元及如主文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文洲、黃秋桃為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勘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9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振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洲
被 告 黃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捌佰元整,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被告對
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頁
),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
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
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振群公司)於
民國108年6月24日,邀被告吳文洲、黃秋桃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
訂「借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借款利率利息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1.86% 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3.325% ,並應自108 年7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繳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
被告振群公司復邀被告吳文洲、黃秋桃另於110年9月22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8年6月25日起至
114年6月25日止及增加寬限期1年,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
111年9月25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本息
按月平均攤還。另依借據第4 條約定,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及依借據第5 條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
另簽立授信契約書,於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被告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等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
,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振群
公司111 年1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於112年2
月22日主張存款抵銷被告振群公司寄存於原告處之存款50,7
91元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23,800 元及如主文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文洲、黃秋桃為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勘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9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