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林秉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萬5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本案債務人林秉
孜地址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已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5萬5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院卷第36頁),
是以原告所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雙方簽立放款借據、約定書,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欠本金75萬5008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被告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無結果,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為佐(院卷
第13-17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26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8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林秉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萬5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本案債務人林秉
孜地址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已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5萬5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院卷第36頁),
是以原告所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雙方簽立放款借據、約定書,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欠本金75萬5008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被告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無結果,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為佐(院卷
第13-17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26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8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