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 告 夏德利
許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3頁),足
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
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德利邀同被告許平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
0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為期6年,還款方式均自
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隨時
浮動加碼年率0.575%計息(目前為年息2.045%),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詎夏德利僅償還本息至111年11月23日,即
未再依約繳納,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1年12月30日因存款
不足通報拒絕往來,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許平
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0
,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
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華郵政2年期機動利率表等為證(本
院卷第15至56、77至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95萬元 82萬8,192元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萬元 4萬2,784元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87萬0,976元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 告 夏德利
許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3頁),足
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
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德利邀同被告許平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
0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為期6年,還款方式均自
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隨時
浮動加碼年率0.575%計息(目前為年息2.045%),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詎夏德利僅償還本息至111年11月23日,即
未再依約繳納,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1年12月30日因存款
不足通報拒絕往來,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許平
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0
,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
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華郵政2年期機動利率表等為證(本
院卷第15至56、77至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95萬元 82萬8,192元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萬元 4萬2,784元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87萬0,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