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浩維
被 告 劉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
額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6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16
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各72萬237元、3萬7,900元(合計75萬8,13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
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收件回執、催收紀錄卡等件
為證,並有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72萬237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21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2.045)。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5萬元 2 3萬7,900元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21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2.045)。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萬元 合計 75萬8,137元 100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浩維
被 告 劉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
額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6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16
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各72萬237元、3萬7,900元(合計75萬8,13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
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收件回執、催收紀錄卡等件
為證,並有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72萬237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21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2.045)。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5萬元 2 3萬7,900元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21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2.045)。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萬元 合計 75萬8,137元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