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澄嫺
黃宏滄
被 告 賴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37
元、32萬6899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並約定甲借款期
間為111年9月7日至141 年9月7日共40年,依年金法於每月7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乙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7日至131年9
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甲、乙借款均約定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加年息0.48
5 ﹪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經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兩筆借款被告分別僅繳納至111年11月6日
為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368萬399元(甲、
乙借款各335萬5775元、32萬4624元)、利息(按111年10月
7日調整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3 ﹪加年利率0.485 ﹪即1.81
5﹪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3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
函及招領逾期被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4、6
3-7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8萬3
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債權本金(新 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 方式 1 3,355,775元 自民國111 年11月7 日 起至清償日 止 1.815﹪ 自民國111 年12月8 日 起至民國112 年6 月7 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民國112 年6 月8 日起至民國112 年9 月 7 日止,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2 324,624元 自民國111 年11月7 日 起至清償日 止 1.815﹪ 自民國111 年12月8 日 起至民國112 年6 月7 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民國112 年6 月8 日起至民國112 年9 月 7 日止,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合計3,680,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