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即該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本院民國112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邀
同被告陳治文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
還本息。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
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
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陳治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3號卷頁15至40、本院卷頁27至43),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即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184,547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60,937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1,845,4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即該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本院民國112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邀
同被告陳治文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
還本息。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
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
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陳治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3號卷頁15至40、本院卷頁27至43),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即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184,547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60,937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1,845,4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