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陳琇真


被 告 郭星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5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時主張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但系爭
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見審訴卷第
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而為
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審酌原告追加之法律依據,
與其起訴時主張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度司執字第36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之拍賣程序,拍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取得本院
111年12月6日核發之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
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並構成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原為
被告所有,因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係屬買賣之一種,
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交付系爭房屋之責。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34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23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
不動產之出賣人,因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
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4年
度台上字第3001號、8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另有明定。
2.經查:
⑴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嗣經系
爭執行程序公開拍賣,於111年11月23日經原告得標買受並
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於111年12月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
原告,並於111年12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雄院國111司執文字第36977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審訴卷第15-19頁),是原告主張其經由拍賣程序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自承系爭執行程序未辦理點交,原告拍定系爭房屋後,
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
之占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6-37頁)。依前引說明,原告係
經由本院之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此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但在
交付系爭房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非屬無權占有,亦
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與民法第767 條第1項、同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未合,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
由。但兩造既已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雖僅記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但其於
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該聲明包含請求交付房屋之意思(見本
院卷第48頁),尚堪認原告一併聲明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故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
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準此,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
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使用、
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可言,更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原告固已拍得系爭房屋,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且於111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惟系爭房屋未點交予原告,被告亦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權仍屬被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非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無法律上原因每月受有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