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鄭慈能
被 告 龔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建誌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各新
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雙方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
,借款利率則按原告授信核定利率訂定,另遲延履行時,除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欠本金6
7萬569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約定書,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
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院卷第13-27頁),復
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
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380元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7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641,920元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33,775元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75,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