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明願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願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明願公司)於
民國10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林明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55%機動計收,嗣110年6月23日
、110年7月7日分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約定為自第1
4至19期按期付息,自第20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期
間則變更為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又被告明
願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明願公
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3日即未再按期給付,
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明遠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
對被告明願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明願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乃申請經濟
部主辦之對受嚴重影響而發生經營困難產業紓困振興貸款,
而向原告貸款100萬元,又被告明願公司前乃依約按期還款
,嗣因財務吃緊及疫情關係,方無力清償,而被告林明遠為
被告明願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負起償還貸款責任,但因被告
明願公司無力改善財務及開拓財源,業於111年7月停業,被
告林明遠又已年邁,且需扶養3名年幼子女,目前無力清償
。又伊等已無力清償,利率是否應按被告明願公司借款時之
利率計算,並希望可以分期還款,降低利率,否則利率那麼
高,又要加上違約金,伊等更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願公司於10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林明遠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
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嗣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7日分別簽訂變更借
款契約書,變更約定為自第14至19期按期付息,自第20期起
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期間則變更為自109年5月13日起至
114年5月13日止,又被告明願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
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利息應按被告明願公司借款時之利率計算,其等
因系爭借款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時,實際上未注意利
率約定內容云云。惟系爭借據載明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55%機動計收,有該
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又自承是原告
人員經其等同意代其等蓋用印章於系爭借據上(見本院卷第
94頁),則被告林明遠既為經營公司之成年人,其自無不知
悉於契約上蓋章是表示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之意,其既同意
原告職員代為蓋用被告印章於系爭借據上,自有同意系爭借
據所載內容之意,足見兩造確係約定系爭借款之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55%機
動計收,而非依被告明願公司借用系爭借款時之利率固定計
算,被告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㈢被告明願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3日起即未
再按期給付,尚積欠本金508,039元一節,有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訴
字卷第6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3頁)
,則被告明願公司既未按約清償本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上
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111年10月14日
起計付違約金,自有理由。又111年9月13日時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1.22%,有利
率歷史資料附卷足稽(見訴字卷第75至79頁),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至被告雖抗辯其等因財務吃緊及疫情關係,而無力清償
,希望可以分期付款,降低利率云云。惟被告若未經原告同
意,尚非得以無資力,即得請求降息並分期清償,且其縱無
資力清償債務,亦不得免於清償責任,是其等上開抗辯,尚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