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德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劉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6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4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德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劉家豪為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登記表
、高雄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稽,是德昌公司
應以被告劉家豪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德昌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邀同被告劉家豪、
劉珮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即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
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表、催告函、催收紀錄卡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連帶、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132萬3833元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3萬0956 總計 165萬4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