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北大國際資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芎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大國際資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芎澐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明細,並經核算結果,
如附表所示。而吳芎澐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狀、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訴卷頁15至58),被告既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即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 1 1,500,000元 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 622,163元 自112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 7.84%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自112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 26,325元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7%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01月13日止 自113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 227,870元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92%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 54,629元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2%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930,98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北大國際資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芎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大國際資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芎澐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明細,並經核算結果,
如附表所示。而吳芎澐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狀、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訴卷頁15至58),被告既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即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 1 1,500,000元 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 622,163元 自112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 7.84%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自112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 26,325元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7%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01月13日止 自113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 227,870元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92%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 54,629元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2%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930,98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