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莊美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
6日邀同被告邱明宗、莊美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利率約定專案融通期間(至111年6
月30日),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1.4%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
0日起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55%浮動計
息。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至116年1月6日全
部清償。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112年1月31日邀同被告邱明宗、莊美鳳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利率約定依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5%機動計息,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至1
13年1月31日全部清償。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其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今因被
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且被告邱明宗、
莊美鳳失聯,依約主張本案業已屆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清償全部積欠,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邱明宗、莊
美鳳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連帶保證
書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4份、合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資料明細表、中華郵
政儲金利率表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000,000元 8,000,000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3%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0元 2,995,666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0%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10,995,666元
11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莊美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
6日邀同被告邱明宗、莊美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利率約定專案融通期間(至111年6
月30日),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1.4%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
0日起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55%浮動計
息。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至116年1月6日全
部清償。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112年1月31日邀同被告邱明宗、莊美鳳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利率約定依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5%機動計息,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至1
13年1月31日全部清償。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其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今因被
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且被告邱明宗、
莊美鳳失聯,依約主張本案業已屆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清償全部積欠,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邱明宗、莊
美鳳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連帶保證
書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4份、合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資料明細表、中華郵
政儲金利率表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000,000元 8,000,000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3%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0元 2,995,666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0%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10,995,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