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被 告 均泰農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葛均修
被 告 張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泰農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邀
同被告葛均修、張致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5 月21
日、111 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600 萬元,2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為5 年,自110 年5 月21
日起至115 年5 月21日止,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
1 %固定計息,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95%機動計
息(現為3.09%);6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為2 年,自111
年5 月25日起至112 年5 月25日止,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期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63%計息(目前為3.223%),嗣後隨
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並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均泰公司自112 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
金7,255,9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葛
均修、張致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
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
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書、本票、連帶保證書、郵
件收件回執、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
契約(未申請補貼息)、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第13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72,874 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255,911 元 自民國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5 月1 日起至民國112 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3090%計算違約金,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18 %計算違約金 6,000,000 元 自民國11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3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5 月26日起至民國112 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3223%計算違約金,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446%計算違約金
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被 告 均泰農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葛均修
被 告 張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泰農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邀
同被告葛均修、張致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5 月21
日、111 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600 萬元,2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為5 年,自110 年5 月21
日起至115 年5 月21日止,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
1 %固定計息,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95%機動計
息(現為3.09%);6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為2 年,自111
年5 月25日起至112 年5 月25日止,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期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63%計息(目前為3.223%),嗣後隨
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並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均泰公司自112 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
金7,255,9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葛
均修、張致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
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
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書、本票、連帶保證書、郵
件收件回執、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
契約(未申請補貼息)、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第13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72,874 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255,911 元 自民國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5 月1 日起至民國112 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3090%計算違約金,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18 %計算違約金 6,000,000 元 自民國11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3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5 月26日起至民國112 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3223%計算違約金,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446%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