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陳振宗
被 告 陳為成(原名:常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一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佩媛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
國109年2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423,350元、6,076,650元,合計共8,500,000元,約定利率
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陳
佩媛及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
計為7,615,78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