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陳振宗
被 告 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騫
被 告 陳葳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邀
同被告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器宇公司)、陳炳騫、
陳葳箏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09年9月21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
起至114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自10
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
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㈡108年8月2
3日向伊借款3,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起至
109年8月28日止,按月計息,到期還本,利率則依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71%計算,嗣於109年9月21日變更
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利率依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71%計算,但自109年8月28日
起至110年8月28日止,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
1243%計算,再於110年9月7日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
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又於111年9月23日變更借款期間為10
8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又前述借款均約定被告寰
宇公司對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第二筆借款自109年9月21日
起變更約定為:被告寰宇公司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寰宇公
司就上開借款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
上開借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共計尚積欠本金38,677,6
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器宇公司、陳炳
騫、陳葳箏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寰宇公司基
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77,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變更借款契約申請書(紓困
專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歷史資料、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
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時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677,608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45% 無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700萬元 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812%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 2.937%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64%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陳振宗
被 告 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騫
被 告 陳葳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邀
同被告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器宇公司)、陳炳騫、
陳葳箏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09年9月21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
起至114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自10
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
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㈡108年8月2
3日向伊借款3,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起至
109年8月28日止,按月計息,到期還本,利率則依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71%計算,嗣於109年9月21日變更
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利率依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71%計算,但自109年8月28日
起至110年8月28日止,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
1243%計算,再於110年9月7日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
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又於111年9月23日變更借款期間為10
8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又前述借款均約定被告寰
宇公司對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第二筆借款自109年9月21日
起變更約定為:被告寰宇公司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寰宇公
司就上開借款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
上開借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共計尚積欠本金38,677,6
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器宇公司、陳炳
騫、陳葳箏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寰宇公司基
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77,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變更借款契約申請書(紓困
專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歷史資料、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
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時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677,608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45% 無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700萬元 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812%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 2.937%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64%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