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林雅婷(即林克鴻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
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四
三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係於109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於
原聲明異議人即被繼承人甲○○,而甲○○則於同年8 月11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明
異議後,業於109 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許白
菊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林靜柔等3 人,惟許白菊
、林靜柔於110 年2 月4 日聲明拋棄繼承,是甲○○之繼承人
僅餘乙○○1 人,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經本院調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671 號、110 年
度司繼字第672 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聲明異議人即被繼承人甲○○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4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有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760 號裁定及98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起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公告可證,而該更生裁定雖原列有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61,176 元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及
10萬元之軍人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債權),惟本院98年9 月
3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
卻未列入系爭貸款債權,相對人亦未於系爭債權表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聲明異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6條第5 項規定,即視為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亦即相對人對甲○○僅有系爭信用卡債權,並無系爭貸款債
權,嗣甲○○已於109 年5 月4 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債務
完畢,則相對人對甲○○已無任何債權可言,相對人再主張系
爭貸款債權仍然存在,顯與消債條例第36條第5 項既判力規
定抵觸;從而,本件已因甲○○申請更生,經本院裁准及製作
系爭債權表並完成更生方案,嗣取得系爭債權表中所列唯一
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清償證明,足認相對人對甲○○之債權於假
扣押後業已消滅,相對人已喪失其假扣押之權利,自應依法
撤銷本院於97年7 月31日所為97年度裁全字第7437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其未申報債
權係非可歸責,與事實不符,甲○○有申報系爭貸款且已列入
更生裁定中,係相對人未對系爭債權表漏列系爭貸款債權聲
明異議,此乃可歸責於相對人對系爭債權表未異議所致,況
更生條件只要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債權人之債權即視為消滅,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因消滅」,係指
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
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所謂「情事變更」,乃指就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權利或保全之必要性,現在有應與為假處
分裁定時作不同判斷之事實或情事存在之謂。而命為假扣押
裁定後,被保全之權利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或被保
全之權利經判決認定其不存在時,即屬假扣押情事變更。
五、再按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
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
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
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
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
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二項裁
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
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
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
73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
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
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六、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甲○○之財產在
99,777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在案,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參
。又甲○○先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0 號
裁定自98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系
爭信用卡債權、系爭貸款債權均有列入上開開始更生裁定之
債權之列,且相對人於98年6 月10日亦有陳報系爭貸款債權
,惟本院98年9 月30日製作之系爭債權表並未將系爭貸款債
權列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嗣於99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
22日函覆稱:上開債權表已於98年10月13日送達兆豐銀行,
且因兆豐銀行於法定期間內未具狀聲明異議,已告確定,兆
豐銀行突具狀聲請更正,於法不合等語,以上有各該裁定、
民事聲請狀、系爭債權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應堪
認定。
㈡分公司在訴訟法上雖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可認具
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仍無獨立之法人格,因此對甲
○○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及系爭貸款債權者應為兆豐銀行,非相
對人,是本院將系爭債權表送達兆豐銀行應無違誤,而兆豐
銀行既已收受系爭債權表,卻未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聲明異
議(事實上於99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者,亦係兆豐銀行而非
相對人),揆諸前揭所引消債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系爭
債權表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則兆豐銀行對甲○○應認僅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
又甲○○確實提出兆豐銀行109 年5 月19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其上載明甲○○業於109 年5 月4 日清償信用卡債務完畢等
語,足堪認定甲○○已將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債務清償完畢,則
系爭假扣押保全之權利即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於原審主張: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所檢附債
權人清冊已詳載兆豐銀行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及系爭貸款債權
,相對人亦於更生程序之法定期間內遵期申報系爭貸款債權
,聲請書狀陳明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惟本院寄送系爭
債權表予各債權人核對時,該公函僅寄至兆豐銀行另一營業
處所,致其遲至99年經通知確認更生方案內容時始得知系爭
債權表有誤,亦即僅載明系爭信用卡債權而漏未記載系爭貸
款債權,其就此聲明異議未果,此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應
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甲○○仍負清償之責,
系爭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云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雖以其
自己名義在更生程序期間申報系爭貸款債權,但在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歸屬應係兆豐銀行,而兆豐銀行既已收受系爭債權
表之送達,自仍有法定異議期間規定之適用,難認屬非可歸
責;再者,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係規定「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本件之情形並非「未申報」,而係「有申報
」但嗣後於系爭債權表未列入,顯然與該規定情形有間,難
認有相對人主張之情事;至於既有申報債權卻未被列入系爭
債權表內,依消債條例相關規範之設計,本即應由兆豐銀行
聲明異議之程序加以處理,而兆豐銀行既未聲明異議,即應
認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實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林雅婷(即林克鴻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
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四
三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係於109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於
原聲明異議人即被繼承人甲○○,而甲○○則於同年8 月11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明
異議後,業於109 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許白
菊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林靜柔等3 人,惟許白菊
、林靜柔於110 年2 月4 日聲明拋棄繼承,是甲○○之繼承人
僅餘乙○○1 人,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經本院調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671 號、110 年
度司繼字第672 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聲明異議人即被繼承人甲○○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4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有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760 號裁定及98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起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公告可證,而該更生裁定雖原列有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61,176 元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及
10萬元之軍人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債權),惟本院98年9 月
3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
卻未列入系爭貸款債權,相對人亦未於系爭債權表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聲明異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6條第5 項規定,即視為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亦即相對人對甲○○僅有系爭信用卡債權,並無系爭貸款債
權,嗣甲○○已於109 年5 月4 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債務
完畢,則相對人對甲○○已無任何債權可言,相對人再主張系
爭貸款債權仍然存在,顯與消債條例第36條第5 項既判力規
定抵觸;從而,本件已因甲○○申請更生,經本院裁准及製作
系爭債權表並完成更生方案,嗣取得系爭債權表中所列唯一
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清償證明,足認相對人對甲○○之債權於假
扣押後業已消滅,相對人已喪失其假扣押之權利,自應依法
撤銷本院於97年7 月31日所為97年度裁全字第7437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其未申報債
權係非可歸責,與事實不符,甲○○有申報系爭貸款且已列入
更生裁定中,係相對人未對系爭債權表漏列系爭貸款債權聲
明異議,此乃可歸責於相對人對系爭債權表未異議所致,況
更生條件只要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債權人之債權即視為消滅,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因消滅」,係指
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
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所謂「情事變更」,乃指就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權利或保全之必要性,現在有應與為假處
分裁定時作不同判斷之事實或情事存在之謂。而命為假扣押
裁定後,被保全之權利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或被保
全之權利經判決認定其不存在時,即屬假扣押情事變更。
五、再按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
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
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
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
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
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二項裁
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
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
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
73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
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
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六、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甲○○之財產在
99,777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在案,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參
。又甲○○先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0 號
裁定自98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系
爭信用卡債權、系爭貸款債權均有列入上開開始更生裁定之
債權之列,且相對人於98年6 月10日亦有陳報系爭貸款債權
,惟本院98年9 月30日製作之系爭債權表並未將系爭貸款債
權列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嗣於99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
22日函覆稱:上開債權表已於98年10月13日送達兆豐銀行,
且因兆豐銀行於法定期間內未具狀聲明異議,已告確定,兆
豐銀行突具狀聲請更正,於法不合等語,以上有各該裁定、
民事聲請狀、系爭債權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應堪
認定。
㈡分公司在訴訟法上雖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可認具
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仍無獨立之法人格,因此對甲
○○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及系爭貸款債權者應為兆豐銀行,非相
對人,是本院將系爭債權表送達兆豐銀行應無違誤,而兆豐
銀行既已收受系爭債權表,卻未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聲明異
議(事實上於99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者,亦係兆豐銀行而非
相對人),揆諸前揭所引消債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系爭
債權表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則兆豐銀行對甲○○應認僅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
又甲○○確實提出兆豐銀行109 年5 月19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其上載明甲○○業於109 年5 月4 日清償信用卡債務完畢等
語,足堪認定甲○○已將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債務清償完畢,則
系爭假扣押保全之權利即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於原審主張: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所檢附債
權人清冊已詳載兆豐銀行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及系爭貸款債權
,相對人亦於更生程序之法定期間內遵期申報系爭貸款債權
,聲請書狀陳明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惟本院寄送系爭
債權表予各債權人核對時,該公函僅寄至兆豐銀行另一營業
處所,致其遲至99年經通知確認更生方案內容時始得知系爭
債權表有誤,亦即僅載明系爭信用卡債權而漏未記載系爭貸
款債權,其就此聲明異議未果,此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應
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甲○○仍負清償之責,
系爭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云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雖以其
自己名義在更生程序期間申報系爭貸款債權,但在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歸屬應係兆豐銀行,而兆豐銀行既已收受系爭債權
表之送達,自仍有法定異議期間規定之適用,難認屬非可歸
責;再者,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係規定「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本件之情形並非「未申報」,而係「有申報
」但嗣後於系爭債權表未列入,顯然與該規定情形有間,難
認有相對人主張之情事;至於既有申報債權卻未被列入系爭
債權表內,依消債條例相關規範之設計,本即應由兆豐銀行
聲明異議之程序加以處理,而兆豐銀行既未聲明異議,即應
認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實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