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09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淑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惠菁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
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許
淑芬(下稱許淑芬)起訴原請求:「⒈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惠
菁(下稱張惠菁)應給付許淑芬新臺幣(下同)40萬7,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⒈張惠菁應給付許淑芬85萬8,
826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張惠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許淑芬
擴張訴之聲明、張惠菁提起反訴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
50萬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
0頁),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許淑芬主張:兩造自民國102年至108年9月為同性伴侶,並於
106年共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及其坐落
基地(即高雄市○○區○鎮段0000○號建物及同區段388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000 分之37】,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出
資比例各50%,又許淑芬於交往迄今陸續替張惠菁繳納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訂金、頭期款、利息、房貸、手續費、結
清費,附表二所示之傢俱、租車費、宴飲費、電器費、運費
,附表三所示之WIFI費、管理費、火災險費、電費、水費、
瓦斯費,附表四所示之張惠菁個人花費及信用卡費,合於無
因管理要件,且張惠菁無法律上原因,受前開免於負擔費用
或為清償之利益,致許淑芬受有損害,故擇一依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菁給付原告85萬8,826元,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張惠菁則以:
⒈許淑芬實際支出附表一編號A2之費用為25萬0,366元、附表
3編號C10之費用為1,572元,張惠菁否認許淑芬曾實際支
出附表三編號C5、C6、C9、C11、C13,附表四編號D1、D4
、D5、D7至D11等項目,許淑芬應予以舉證。
⒉又張惠菁就附表一編號A1至A8項目,已以附表五編號Z1、Z
2、Z5、Z7等方式清償,兩造與許淑芬之母親借款購屋未
約定利息,許淑芬對張惠菁自無附表一編號A9之債權存在
,況兩造就附表二、三所示費用並未約定分攤比例,許淑
芬縱有支出,惟未證明是為張惠菁管理事務之意思為繳納
,許淑芬又係基於交往、同住等情感因素支付相關費用,
難認屬欠缺給付目的,自不該當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縱
認許淑芬確可請求張惠菁給付,張惠菁則以附表五Z1、Z2
、Z5、Z7為抵銷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⑴許淑芬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第519頁
至第525頁):
㈠兩造於102起至108年9月為同性伴侶。
㈡兩造於106年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出資比例為各
2分之1。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已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李嘉玲、李婕瀅所共有。
㈣許淑芬曾實際支出附表一編號A1、A3、A4、A7、A8等費用。
㈤許淑芬曾實際支出付附表二編號B1至B8、B12、B14至B16等費
用。
㈥許淑芬曾實際支出付附表三編號C15之費用。
㈦許淑芬曾實際支出付附表四編號D2、D3之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⒈張惠菁就附表一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⑴兩造均不爭執係以各50%之出資比例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雙方
自應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半數,又如雙方合意透過向金
融機構或他人商借金錢支付買賣價金,則就借貸購屋所生之
利息、手續費用,雙方依約也應各自負擔半數。
⑵張惠菁就其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負擔附表一編號A1、A3、A
4、A7、A8等如「許淑芬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數額,未為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41頁、第519頁至第
520頁),應以此作為張惠菁購買系爭房地應負擔數額。
⑶就附表一A2部分,兩造曾向張惠菁之胞兄詹淵吉借貸54萬2,0
00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40萬元之頭期款、14萬2,000元之
代收款(代收款包含訴外人吉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
松公司】代為收受之契稅9萬元、地政士代辦費及規費4萬2,
000元、金融機構貸款之保險費1萬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後於106年4月26日,許淑芬曾
匯款54萬2,000元予詹淵吉部分,亦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28頁),而依兩造之說明,前開匯款應屬借款
之清償,許淑芬不爭執事後吉松公司曾退還代收款4萬1,268
元予伊(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考量兩造原初借貸目的,
部分是為給付代收款14萬2,000元,則於吉松公司實際僅收
代收款10萬0,732元【計算式:14萬2,000元-4萬1,268元=10
萬0,732元】之情況下,張惠菁應負擔頭期款、代收款之費
用應以吉松公司實際收取此部分費用之半數即25萬0,366元
為據【計算式:{40萬元+10萬0,732元}÷2=25萬0,366元,整
數以下四捨五入】。許淑芬主張因張惠菁生活支出大於退款
,故不得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僅屬
單方主觀之計算主張,且與兩造原初約定之出資比例不相符
,自不可採。
⑷就附表一A9部分,許淑芬主張:頭期款一開始是向被告姐夫
借款,後續於106 年3 、4 月以後先向我母親借款償還對於
被告姐夫的頭期款借款,因此兩造跟我媽媽借了65萬元,並
約定好於償還時,另須給付還款金額乘以借款期間乘以週年
利率1%的利息。於110 年初我收到法拍系爭房地的錢之後,
立刻清償65萬元本金及2萬6000元利息,因此主張A9部分張
惠菁應負擔1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4頁),
惟張惠菁則辯稱:一開始是跟我姐夫借54萬2000元,後來跟
許淑芬的母親借款54萬2000元還給我姐夫,許淑芬當時說想
要設定1%的利息還給其母親,但我沒有同意,至於怎麼講我
忘了。原本我姐夫要先借給我頭期款,但因為許淑芬母親說
最好要有車位,所以才由原告母親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33頁),顯見兩造就曾向許淑芬母親借款之數額、有
無約定利息等節,主張並不一致。
⑸是觀兩造初始向詹淵吉借貸為支付頭期款及代墊款之總金額
僅有54萬2000元,併觀於108年10月8日張惠菁曾傳訊息告知
許淑芬「我現在要給你媽當初繳的頭期費用542000+刷卡訂
金10萬,頭期總共642,000,1%利息6,420,乘以2年共12,84
0,應付金額是65萬4,840」(見本院卷一第546頁),而就
訂金10萬元部分,許淑芬已以附表一編號A1向被告請求平均
分攤給付,而目前依據現行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張惠菁為給
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與代收款,故與許淑芬共同向許淑芬之母
親借貸54萬2000元,且願支付以週年利率1%之利息,至許淑
芬主張借貸數額應為65萬元部分,並無可證明張惠菁同意借
貸達65萬元之相關證據,縱張惠菁曾詢問當時許淑芬原生家
庭協助支付頭期款之數額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惟
未能以此作為其已同意向許淑芬母親借貸達65萬元之證明。
⑹是兩造於106年4月間為償還詹淵吉之借款,另曾向許淑芬母
親借貸54萬2,000元,而依張惠菁於訴訟前亦曾表示就此部
分願支付按週年利率1%之利息,則就該等利息費用自應為兩
造所負擔,併查張惠菁辯稱若生有還款利息,利息產生期間
應以4年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20頁),則張惠菁就此部分應
負擔之數額為1萬0,840元【計算式:54萬2,000元X1%X4÷2=1
萬0,840元】。統合計算,張惠菁就附表一應負擔之數額應
為50萬7,098.5元(附表一本院認定張惠菁應負擔之數額欄
之總合)。
⒉張惠菁是否已清償附表一其應負擔之數額?
⑴就雙方交往期間之金錢管理方式,許淑芬曾稱:我們的錢都
是混在一起的…系爭房地所生之傢俱、租車費、瓦斯、水電
、保險、稅費、網路費等都是我處理,我去便利商店繳款,
張惠菁給我生活費後,如果有不夠的話就是我自己處理,張
惠菁沒有跟我約定多少生活費,但張惠菁有承諾要把所有的
錢都給我,沒有說清楚是一人一半,就是如剛剛所述大家一
起分擔,但我沒有跟張惠菁計較那麼多,如果有不夠的,我
就會想辦法處理…張惠菁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張惠菁台新帳戶)提款卡、帳戶放在家裡
,而且張惠菁也有跟我說他直接放在家裡的某處… 我有跟張
惠菁一起去提領過,也有自己去提領過…,剛開始比較緊的
話,張惠菁就說我可以自己去領,張惠菁中信的帳戶我也會
幫他存款讓他的帳戶有流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
61頁)。
⑵張惠菁亦稱:買房子時,許淑芬嫌棄我不會理財,要求我提
供我的帳戶讓她保管,讓她還錢給她母親。留給我的錢是要
讓我可以繳桃園的房租及我個人生活費、卡費。當時我把「
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留給許淑芬。這是在高雄
買房子後才交給許淑芬的。也告知許淑芬我的提款卡密碼…
我的薪資帳戶(即張惠菁台新帳戶)當時就是由許淑芬保管
…許淑芬保管我的薪資帳戶就要來支出如房貸、管理費、水
電費、瓦斯費、火災保險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頁
至第534頁)。
⑶併觀兩造曾有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①(許淑芬)還沒跟我說機車還要花多少錢,今天要去轉房
貸,繳卡費(張惠菁)我下個月才會找個假日去,還能再
騎一陣子,可以的話你留2000給我,多的回去彰化再退(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②(許淑芬)這個月頂多領5千左右吧,剛好支付你一個月的
房租(張惠菁)要繳電費,大約500。(許淑芬)沒關係…
反正我只能加減補貼一些開支而已,你是主力,我就負責
吃吃喝喝就好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③(許淑芬)你挑好,想清楚就買,不用問我這台好不好…另
外不要以後它有什麼缺點或麻煩再來跟我抱怨就好,我們
預繳半年喔(張惠菁)好,小姐,什麼時候可以買(許淑芬
)都可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④(許淑芬)那麼上次你領3000,我會留7000在戶頭。(張
惠菁)我戶頭有4萬,記得留8000(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
⑤(張惠菁)我台新怎麼有這麼多錢讓你轉?(許淑芬)昨
天的錢,轉16000去華南(保險的)剩下繳台新卡費3000…
(張惠菁)收到2萬?確定不先存起來?(許淑芬)下個
月我要繳保險,你忘了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⑥(許淑芬)明天是留5500給你嗎?(張惠菁)還有零用錢4
200,房租我還要繳電費(許淑芬)留1萬給你(見本院卷
一第147頁)。
⑦(許淑芬)那麼我可以去弄頭髮了嗎?距離上一次是2年前
,那也是我自己掏錢出來的(張惠菁)現在我們的錢是混
在一起,你去你去,去一般的(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⑧(許淑芬)戶頭剩14000先轉給你,你先用零用錢貼1000,
這週我再補進去…全國電子,我忘了你買什麼?(張惠菁
)電扇(許淑芬)上個月繳3千有找,這個月要8千,更正
是7千有找(張惠菁)我就說這個月會很貴(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
⑨(許淑芬)這個月好緊,繳了北越訂金、保險、房貸、兌
換出差零用錢,我的卡費,接著就是你的卡費(張惠菁)
台新還有2千(許淑芬)那不是公費(張惠菁)提醒你啊
,裡面還有2千可以用(許淑芬)不用你說,我會記得的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⑩(張惠菁)我要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帶走,到銀行取消掛失
,我會順便用自動扣繳,富邦也是…我拿走卡片以後,你
要轉什麼我再幫你轉…(許淑芬)那麼我看不到帳單…(張
惠菁)明細會給你…(許淑芬)那麼以後留在台新的錢繳
卡費約7000+零用錢6000+房租5000=18000,不額外給電費
喔(張惠菁)好(許淑芬)你的錢不夠轉房貸了,看你領
多少,看差多少我再放進去(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
頁)。
⑪(張惠菁傳送107年12月薪資單截圖),(許淑芬)我知道
啊,房貸15000+零用錢6000=21000+和欣票錢1000=22000+
房租5000=27000所剩下匯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⑷考量張惠菁於106年迄今均在桃園蘆竹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3
1頁),但卻刻意將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均置
放在位於高雄之系爭房地,並告知許淑芬該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見本院卷二第533頁),而觀兩造陳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均有「我們的錢是混在一起」的陳述,且對話紀錄中,有
數次討論應要於張惠菁台新帳戶「留」多少款項或許淑芬向
張惠菁索取消費明細等節,可知兩造於交往期間,應係由許
淑芬管理雙方收入,依當時之共識,許淑芬除將兩造同意張
惠菁該時期需支付個人生活之費用,諸如桃園房租、生活費
等留存於張惠菁台新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可由許淑芬匯款、
領取,用以統籌支付共同生活之開銷及雜費,又自張惠菁曾
向許淑芬詢問何時可否購買特定家電、許淑芬曾向張惠菁詢
問可否進行美髮消費等節觀之,益徵當時雙方財務已有一定
程度之結合,故就單方之特定花費,始有向對方徵詢之必要
。再從許淑芬表示雙方並沒有說清楚相關費用是一人一半,
如果有不夠的,我會想辦法處理,則可知就雙方就所有生活
花費,已有以雙方之財產共同負擔之共識,故未特別約定應
予以負擔之比例,應較符合實情。
⑸又查許淑芬不爭執確有收受附表五編號Z1、Z2等款項(見本
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01頁),可知許淑芬曾將張惠菁台新帳
戶中之18萬3,733元匯款至其個人名下帳戶,張惠菁亦曾將3
2萬6,671元匯款至許淑芬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許淑芬彰化商銀帳戶),上開金額
加總達51萬0,404元【計算式:18萬3,733元+32萬6,671元=5
1萬0,404元】,該數額已逾張惠菁就附表一應負擔之50萬7,
098.5元。
⑹是依本院認定,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管理模式,是由許淑芬
統籌支付所有共同費用,而於兩造所提證據中,未能看出雙
方刻意排除「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手續費」等項,
為共同生活費用以外之特殊項目,亦未能看出前開項目屬兩
造協議當留於張惠菁台新帳戶、由張惠菁個人自行繳納之類
別,是張惠菁辯稱其已透過匯款至許淑芬名下之方式,實際
給付其應負擔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50萬7,098.5元,應
屬可採,許淑芬不得再請求張惠菁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項目。
至許淑芬辯稱此部分之附表五編號Z1、Z2為張惠菁對其之贈
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兩造過往之金錢管理
共識不符,自不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
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
意思,始能成立,亦即必須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
為,若其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本件
兩造於交往期間,許淑芬縱有陸續添購傢俱、家電,並就遷
居過程支付租車費、宴飲費、運費之情事,惟該等支出為基
於共同生活之故所支出,難認有為張惠菁管理事務之意思,
且兩造於交往期間既有金錢混用情事,縱由許淑芬出名締約
或給付該等款項,亦難認此部分全屬許淑芬之個人支出,故
許淑芬陳稱其係為張惠菁管理事務,故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張惠菁償還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
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是許淑芬縱有支付附表二所示項目,惟查該等支
出項目既為「添購系爭房地內之傢俱、家電」以及「遷居系
爭房地衍生之相關花費」,均屬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地之共同
消費支出,無法逕認張惠菁個人之消費,況許淑芬亦自承初
始兩造並未清楚陳明該等費用支付比例為何,且兩造確有同
居共財、金錢混用之事實,更可認該等支出應是基於共同生
活之目的所為之給付,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就形式上似為
單方支出之項目,遽稱他方全無負擔,或令他方就當初未曾
言明之分攤比例,平均負擔支出項目。此外,許淑芬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此附表二之支出欠缺給付目的,是其主
張張惠菁就附表二之款項屬不當得利之情形,也屬無據。
㈢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
⒈依許淑芬所提與附表三相關稅費、WIFI費、火險費、水費、
瓦斯費,若是請求範圍或實際繳費時間位於102年1月1日起
至108年9月30日止,考量該時期尚屬交往期間,且兩造當時
之金錢亦係混用後,由許淑芬共同管理,就系爭房地相關稅
費、網路費、火險、水費、瓦斯費之支出,縱為許淑芬先行
繳納故留有相關憑證,然此部分金錢來源既可能來自於張惠
菁之薪資收入,得否認定逕屬許淑芬個人所為給付,已屬有
疑;縱有以許淑芬個人財產為給付者,兩造既有共同生活、
共用財務之共識,亦難認屬係許淑芬為張惠菁管理事務之意
思,自不該當無因管理,亦難認屬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也
不符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⒉是觀許淑芬所提出之單據,附表三編號C5之房屋稅是於108年
5月22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79頁),附表三編號
C6之WIFI是於107年12月11日裝設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
第581頁)、附表三編號C10之部分火險費繳納時間是106年6
月3日、107年6月14日、108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87頁
),附表三編號C11之部分電費繳納時間為106年7月23日、1
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4日、107年3月20日、108年5月23
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
附表三編號C13部分水費繳納時間為106年12月6日、107年2
月9日、107年12月8日、108年2月20日、108年6月14日、108
年8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附表三編號C15之部分瓦
斯費繳納時間為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97頁),均
屬兩造交往時期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所為
之費用支出,依據上開說明,許淑芬自不得向張惠菁予以請
求。
⒊就附表三編號C9部分,系爭房地每月管理費為1,993元(見本
院卷一第583頁),若依雙方應有部分各1/2計算,兩造各應
負擔996.5元,然原告就附表三編號C9請求之範圍有關107年
1月至108年9月部分,均屬兩造交往同居共財之時,兩造未
證明當時雙方有管理費分攤之約定,當依應有部分個別負擔
之共識,未論是何造以何種方式繳納,均難認有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情形,不得依前開請求權基礎向對造有所請求;至
兩造分手後,即自108年10月開始,雙方財務既為分別管理
,按理即應依應有部分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是張惠菁就
108年10月至12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當為2,989.5元【計算式:
996.5元X3=2,989.5元】。惟此部分張惠菁已於108年9月26
日、108年9月30日分別匯款3,560元、553元予許淑芬清償(
即附表五編號Z4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0頁),許淑芬就此自
不得再向張惠菁有所請求,許淑芬縱抗辯此4,113元為贈與
(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然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不得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於兩造分手後,已無同居共財關係,則雙方因具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或因使用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費用,當由兩造負擔,
而許淑芬如有單獨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將使張惠菁獲有他人
清償其應負擔其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菁予以給付。故附表三編號C10
之火災保險費,就生效日自109年5月4日至到期日110年5月4
日部分,經許淑芬繳納3,143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88頁),當時兩造已無交往卻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則
此部分,張惠菁應按應有部分負擔半數即1,571.5元。
⒌又就附表三編號C11、C13、C15等電費、水費、瓦斯費部分,
考量許淑芬曾於雙方分手後之108年10月,自行更換系爭房
地之鑰匙,且至109年4月11日始給予張惠菁密碼,供張惠菁
可自由進出(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頁、256頁),難認
張惠菁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11月尚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
房地,則該房地於前開期間所生之電費、水費、瓦斯費,既
非張惠菁使用所生,不當由其負擔,較為合理。
⒍至109年4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6日系爭房地屬兩造共有期間
,雙方均可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下,如有許淑芬
單獨負擔全數電費、水費、瓦斯費之情況,已使張惠菁獲有
他人清償其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也可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菁予以給付。而張惠菁辯稱附表三編
號C11為其繳納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再許淑芬就附表三編號C11、C13、C15,均因張惠菁使用系
爭房地頻率較低,故僅請求張惠菁給付實際支出數額之4分
之1(見本院卷一第498頁至第499頁),則就附表三編號C11
電費部分,許淑芬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繳納之電
費共為2,217元(見本院卷一第590頁至第591頁),可請求
張惠菁分攤之數額應為554.25元【計算式:2,217元÷4=554.
25元】,附表三編號C13水費部分,許淑芬於109年9月25日
至同年10月26日繳納之水費共150元(見本院卷一第594頁至
第595頁),故可請求張惠菁分攤之數額應為37.5元【計算
式:150元÷4=37.5元】,而就109年12月水費通知單部分,
未蓋有收款證明,未能證明許淑芬已有支出,故此部分不得
請求張蕙菁攤付(見本院卷一第595頁),其餘部分,依據
前開說明,均難認張惠菁有予以分攤之必要。
㈣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
是觀附表四支出之產生時間及繳納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
即自102年起至108年9月30日為止之支出,而兩造該時期既
屬同居共財、金錢混用狀況,多由許淑芬統合管理兩造收入
,繳納雙方各該期間含信用卡之支出,且交往期間,雙方經
常彼此之食衣住行及休閒互相幫忙、輪流付款或互為饋贈等
舉措,也與常情無違,許淑芬即不得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㈤張惠菁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又張惠菁雖主張如許淑芬主張有理由,則以附表五Z1、Z2
、Z5部分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530頁),並主張
當時張惠菁將張惠菁台新帳戶交由許淑芬保管,僅有授權
繳納附表一A1至A4、A7至A8、附表三編號C15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503頁),然就曾作有授權限制之部分,張惠菁
卻表示已遺忘是用何種方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33頁)
,且查目前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就許淑芬得運用該等帳
戶內款項支付之項目,雙方當時作有任何限制,考量雙方
當時屬同居共財、金錢混用情況,難認許淑芬就此有何處
理事務之過失,需依民法第544條賠償張惠菁損害情形,
更難認許淑芬收受或領取張惠菁台新帳戶內之金錢,屬侵
權行為;況依前述,兩造已合意得由許淑芬管理雙方金錢
,則未論是由何人將張惠菁台新帳戶匯款至許淑芬名下帳
戶,或由兩造中何人提領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款項,目的既
為支付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已有一定法律上原因,亦難認
屬不當得利。
⒉而就附表五Z5之部分,張惠菁雖主張此部分為許淑芬持張
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張惠菁工作地點以外之其他縣
市所提領(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然因張惠菁亦
稱其台新帳戶有開辦網路銀行,亦有設定手機提款功能,
故可進行無卡提款(見本院卷二第531頁),再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已回覆:有關「CD提款」係透過自動化設備所
為(如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另有關「有/無提款
卡提款」之交易說明,本行交易明細均揭露為「CD提款」
,故無法以交易說明進行辨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
),是觀張惠菁就被證15以黃色螢光筆標記之交易僅可見
交易說明為「CD提款」(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89頁),
縱其通路代號有「V_ATM」,依該等交易明細,無從辨明
該等ATM究竟是在何處,則張惠菁註記之提領,是否確實
為許淑芬所為,依據目前證據,無法予以證明;況許淑芬
稱其無法確定其自張惠菁台新帳戶提領之金額(見本院卷
二第301頁),則依張惠菁之舉證,無從辨明附表五編號Z
5是許淑芬確實已提領40萬2,000元。
⒊至就附表五編號Z7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許淑芬於
書狀稱於分手後,曾收受張惠菁給付房貸每月6,710元或6
,709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且查許淑芬亦不爭執其
曾收受附表五Z7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再觀張惠
菁於109年4月至12月確實曾以上開標準,給付房屋貸款予
許淑芬(見本院卷二第100、102、104、106、107、109、
110、112、117頁),而觀許淑芬以書狀整理因疫情調降
利息,故系爭房地雙方個人自109年4月至12月共可減輕4,
032元房貸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則張惠菁仍以調
降利息前之標準按月給付房貸費用,就溢付4,032元之部
分,許淑芬未能證明是張惠菁欲將此部分贈與予伊之事實
,且本件未見兩造間就此部分有何「其他財貨變動之基礎
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則許淑芬受領此4,032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張惠菁依不當得利請求許淑芬返還,
當屬有據。則此不當得利債權應可作為抵銷債權。
⒋是張惠菁就附表三,尚應依不當得利負擔2,163.25元部分
,經前開附表五編號Z7之4,032元為抵銷後,許淑芬對張
惠菁已無債權可得行使。
⒌又許淑芬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行陳述本訴之訴之
聲明同前,而未有變更(見本院卷二第529頁至第530頁)
,言詞辯論期間亦無再為聲明請求之更正,則其於該日補
陳書狀所載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89頁),難認有
變更請求之意,自不得單以此計算表格,遽認許淑芬請求
部分已扣除前開抵銷債權,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許淑芬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張惠菁給付85萬8,826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張惠菁提起反訴原
請求:「⒈許淑芬應給付張惠菁43萬1,9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嗣
變更請求為:「許淑芬應給付張惠菁43萬5,992元,及自民
事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29頁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張惠菁主張:
⒈兩造購得系爭房地後,張惠菁於106年6月委任許淑芬保管
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用以支付附表一A1至A4
、A7至A8、附表三C15之費用共49萬7,385.5元(下稱甲委
任契約),然許淑芬竟逾越權限以附表五編號Z1、Z2、Z5
之方式支取該帳戶之款項達91萬2,404元,致張惠菁受有4
1萬5,019元之損害,該行為亦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故
擇一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許淑芬給付41萬5,019元。
⒉又許淑芬於106年12月委任張惠菁,以張惠菁台新帳戶代其
支付應給付之系爭房地107年1月至10月、107年12月、108
年1月至6月管理費共1萬6,941元(下稱乙委任契約),
張惠菁以民事反訴準備一狀終止乙委任契約,許淑芬未自
行繳納其應繳納之系爭房地管理費,該等行為亦屬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故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請求許淑芬給付1萬6,941元。
⒊又兩造於108年9月成立委任契約,由張惠菁自108年10月後
按月給付系爭房地之半數貸款至許淑芬彰化商銀帳戶(下
稱丙委任契約),該段期間既因利息調降致溢付4,032元
,該等行為亦屬不當得利,故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
條請求許淑芬給付4,032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許淑芬則以:依據許淑芬所計算兩造交往期間之花費總額,
含雙方卡費94萬8,069元、三餐費33萬6,000元、張惠菁房租
電費共14萬6,181元,張惠菁之薪資僅有76萬7,161元,且有
許多習慣性花費,顯見張惠菁之支出大於收入,自無反訴請
求之債權可向許淑芬行使,並聲明:張惠菁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172條、第1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張惠菁主張有甲、乙、丙委任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兩造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及確係為張惠菁處理
事務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惟觀張惠菁所提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未見有張惠菁就其反訴所主張之特定事項,曾以
清楚、明確之方式委任許淑芬辦理,亦未見許淑芬有委任
張惠菁處理何事,難認張惠菁可依甲、乙、丙委任契約,
對許淑芬有所請求。
⒉又依本訴部分之說明,兩造於102年至108年9月交往期間,
係屬同居共財、金錢混用關係,雙方決意將兩造之財產均
交予許淑芬統籌管理,且就許淑芬得就共同生活支應項目
、支應方式均無限制,則未論是許淑芬自張惠菁台新帳戶
收受之匯款或領取之現金,又或者是張惠菁於交往期間支
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雙方均是基於共同生活之理想、生
活費用之分攤、彼此感情維繫所為之給付,自無代對方墊
付之意思,亦未欠缺給付目的,實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之成立要件有間;尤其就附表五Z5部分,張惠菁亦無法舉
證該等部分確為許淑芬支領,而張惠菁未能證明其確實就
許淑芬使用張惠菁台新帳戶款項,有何具體之範圍限制情
況下,更難認許淑芬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⒊末查附表五Z7溢付利息4,032元部分,於本訴部分已論述此
部分屬張惠菁可向許淑芬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考量該
債權已於本訴部分抵銷部分張惠菁應給付之數額2,163.25
元部分,則張惠菁應僅得向許淑芬請求1,869元【計算式
:4,032-2,163.25=1,86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張惠菁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許淑芬給付1,869元
及自民事反訴準備一狀送達許淑芬翌日起(即111年4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張惠菁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許淑芬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
告許淑芬為張惠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6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張惠菁應負擔之數額(新臺幣) A-1 房屋訂金 5萬元 5萬元 A-2 頭期款餘額 27萬1,000元 25萬0,366元 A-3 利息 1,830元 1,830元 A-4 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房貸 18萬7,866元 18萬7,866元 A-5 109 年4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房貸 0元 0元 A-6 房貸手續費 0元 0元 A-7 原告代墊辦理彰化銀行手續費 1,650元 1,650元 A-8 房貸結清費用 4,546.5元 4,546.5元 A-9 頭期款1%利息費用 1萬3,000元 1萬0,840元 合計 52萬9,912.5元 50萬7,098.5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B-1 化妝櫃 2,126 元 B-2 格上租車 1,805元 B-3 大豪傢飾 8,100元 B-4 著火的牛 1,977元 B-5 全國電子-日立冷氣 1萬6,250元 B-6 IKEA衣櫥.吧檯.電器櫃 2萬0,558元 B-7 WMF筷子湯匙五件組+鏟子 2,622元 B-8 循環扇+櫃子 1,703元 B-9 代墊更換熱水器、濾水器、浴室崁燈 0元 B-10 冰箱 3萬5,805元 B-11 大豪傢飾 0元 B-12 熱水器、濾水器、浴室崁燈 5,000元 B-13 LG洗衣機 0元 B-14 拖把桿、浴室清潔劑 550元 B-15 大豪傢飾訂金 900元 B-16 IKEA運費 600元 合計 9萬7,996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張惠菁應負擔之數額(新臺幣) C-1 106 年9 月至109 年3 月之瓦斯費 0元 0元 C-2 106 年12月至108 年12月之水費 0元 0元 C-3 106 年7 月至109 年1 月之電費 0元 0元 C-4 106 年6 月至108 年5 月之火險費 0元 0元 C-5 107、108年度房屋稅 4,852元 0元 C-6 WIFI 2,100元 0元 C-7 原告代墊被告搬家、家具費 0元 0元 C-8 代墊項目 0元 0元 C-9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 2萬3,916元 0元 C-10 追加請求之火險費 6,653元 1,571.5元 C-11 追加請求之106年7月至109年3月電費(含單獨所有房屋及公用電費) 4,180元 554.25元 C-12 追加請求之電費 0元 0元 C-13 追加請求之水費106年8月至108年12月109年2月至109年6月109年8月、10月、12月 802元 37.5元 C-14 追加請求之水費 0元 0元 C-15 追加請求之106年6月至109年2月瓦斯費 1,127元 0元 合計 4萬3,630元 2,163.25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D-1 107年6月持原告兆豐信用卡替被告支出其至尚興機車修車車號000-000機車(每期1,240元,共6期) 7,440元 D-2 107年10月至遠東百貨以原告國泰信用卡購買被告需用的行李箱(每期835元,共6期) 5,010元 D-3 107年12月16日兩造至草衙道購買被告需用的太和工房保溫瓶(每期587元,共6期) 3,507元 D-4 替被告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106-12月至108-09月信用卡款(咖啡機、電風扇、易遊網)(有紙張收據) 8 萬0,491 元 D-5 替被告繳納富邦銀行信用卡106-12月至108-09月信用卡款(人壽保險)(有紙張收據) 4 萬7,980 元 D-6 代墊信用卡費 0元 D-7 代墊107年車號000-000機車燃料稅 450元 D-8 替被告繳納花旗信用卡-106年11月至108年9月替被告繳納 5,112元 D-9 替被告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款-107年7月、9月、108年1月、4月(無紙化帳單 2萬5,314 元 D-10 替被告繳納中信信用卡款-107年9月、108年1月(無紙化帳單) 6,686元 D-11 替被告繳納富邦銀行信用卡款-108年3月(無紙化帳單) 5,317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五】
編 號 項目 金額 Z-1 許淑芬自張惠菁台新帳戶匯款給許淑芬之中信、華南、玉山銀行帳戶(106年10月至108年9月 ) 18萬3,733元 Z-2 張惠菁自106年8月至109年2月已匯款至許淑芬彰化商銀帳戶金額 32萬6,671元 Z-3 張惠菁108年9月至109年12月已繳交房貸之費用 10萬0,643元 Z-4 張惠菁已繳納個人應負擔108年9月至12月管理費 4,113元 Z-5 許淑芬自張惠菁台新帳戶提領之金額(106年7月至108年9月) 40萬2,000元 Z-6 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至10月、12月、108年1月至6月全部管理費(被告匯款至管理會指定之虛擬帳戶) 3萬3,881元 Z-7 溢付利息費用 4,032元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淑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惠菁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
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許
淑芬(下稱許淑芬)起訴原請求:「⒈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惠
菁(下稱張惠菁)應給付許淑芬新臺幣(下同)40萬7,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⒈張惠菁應給付許淑芬85萬8,
826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張惠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許淑芬
擴張訴之聲明、張惠菁提起反訴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
50萬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
0頁),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許淑芬主張:兩造自民國102年至108年9月為同性伴侶,並於
106年共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及其坐落
基地(即高雄市○○區○鎮段0000○號建物及同區段388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000 分之37】,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出
資比例各50%,又許淑芬於交往迄今陸續替張惠菁繳納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訂金、頭期款、利息、房貸、手續費、結
清費,附表二所示之傢俱、租車費、宴飲費、電器費、運費
,附表三所示之WIFI費、管理費、火災險費、電費、水費、
瓦斯費,附表四所示之張惠菁個人花費及信用卡費,合於無
因管理要件,且張惠菁無法律上原因,受前開免於負擔費用
或為清償之利益,致許淑芬受有損害,故擇一依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菁給付原告85萬8,826元,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張惠菁則以:
⒈許淑芬實際支出附表一編號A2之費用為25萬0,366元、附表
3編號C10之費用為1,572元,張惠菁否認許淑芬曾實際支
出附表三編號C5、C6、C9、C11、C13,附表四編號D1、D4
、D5、D7至D11等項目,許淑芬應予以舉證。
⒉又張惠菁就附表一編號A1至A8項目,已以附表五編號Z1、Z
2、Z5、Z7等方式清償,兩造與許淑芬之母親借款購屋未
約定利息,許淑芬對張惠菁自無附表一編號A9之債權存在
,況兩造就附表二、三所示費用並未約定分攤比例,許淑
芬縱有支出,惟未證明是為張惠菁管理事務之意思為繳納
,許淑芬又係基於交往、同住等情感因素支付相關費用,
難認屬欠缺給付目的,自不該當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縱
認許淑芬確可請求張惠菁給付,張惠菁則以附表五Z1、Z2
、Z5、Z7為抵銷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⑴許淑芬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第519頁
至第525頁):
㈠兩造於102起至108年9月為同性伴侶。
㈡兩造於106年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出資比例為各
2分之1。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已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李嘉玲、李婕瀅所共有。
㈣許淑芬曾實際支出附表一編號A1、A3、A4、A7、A8等費用。
㈤許淑芬曾實際支出付附表二編號B1至B8、B12、B14至B16等費
用。
㈥許淑芬曾實際支出付附表三編號C15之費用。
㈦許淑芬曾實際支出付附表四編號D2、D3之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⒈張惠菁就附表一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⑴兩造均不爭執係以各50%之出資比例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雙方
自應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半數,又如雙方合意透過向金
融機構或他人商借金錢支付買賣價金,則就借貸購屋所生之
利息、手續費用,雙方依約也應各自負擔半數。
⑵張惠菁就其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負擔附表一編號A1、A3、A
4、A7、A8等如「許淑芬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數額,未為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41頁、第519頁至第
520頁),應以此作為張惠菁購買系爭房地應負擔數額。
⑶就附表一A2部分,兩造曾向張惠菁之胞兄詹淵吉借貸54萬2,0
00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40萬元之頭期款、14萬2,000元之
代收款(代收款包含訴外人吉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
松公司】代為收受之契稅9萬元、地政士代辦費及規費4萬2,
000元、金融機構貸款之保險費1萬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後於106年4月26日,許淑芬曾
匯款54萬2,000元予詹淵吉部分,亦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28頁),而依兩造之說明,前開匯款應屬借款
之清償,許淑芬不爭執事後吉松公司曾退還代收款4萬1,268
元予伊(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考量兩造原初借貸目的,
部分是為給付代收款14萬2,000元,則於吉松公司實際僅收
代收款10萬0,732元【計算式:14萬2,000元-4萬1,268元=10
萬0,732元】之情況下,張惠菁應負擔頭期款、代收款之費
用應以吉松公司實際收取此部分費用之半數即25萬0,366元
為據【計算式:{40萬元+10萬0,732元}÷2=25萬0,366元,整
數以下四捨五入】。許淑芬主張因張惠菁生活支出大於退款
,故不得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僅屬
單方主觀之計算主張,且與兩造原初約定之出資比例不相符
,自不可採。
⑷就附表一A9部分,許淑芬主張:頭期款一開始是向被告姐夫
借款,後續於106 年3 、4 月以後先向我母親借款償還對於
被告姐夫的頭期款借款,因此兩造跟我媽媽借了65萬元,並
約定好於償還時,另須給付還款金額乘以借款期間乘以週年
利率1%的利息。於110 年初我收到法拍系爭房地的錢之後,
立刻清償65萬元本金及2萬6000元利息,因此主張A9部分張
惠菁應負擔1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4頁),
惟張惠菁則辯稱:一開始是跟我姐夫借54萬2000元,後來跟
許淑芬的母親借款54萬2000元還給我姐夫,許淑芬當時說想
要設定1%的利息還給其母親,但我沒有同意,至於怎麼講我
忘了。原本我姐夫要先借給我頭期款,但因為許淑芬母親說
最好要有車位,所以才由原告母親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33頁),顯見兩造就曾向許淑芬母親借款之數額、有
無約定利息等節,主張並不一致。
⑸是觀兩造初始向詹淵吉借貸為支付頭期款及代墊款之總金額
僅有54萬2000元,併觀於108年10月8日張惠菁曾傳訊息告知
許淑芬「我現在要給你媽當初繳的頭期費用542000+刷卡訂
金10萬,頭期總共642,000,1%利息6,420,乘以2年共12,84
0,應付金額是65萬4,840」(見本院卷一第546頁),而就
訂金10萬元部分,許淑芬已以附表一編號A1向被告請求平均
分攤給付,而目前依據現行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張惠菁為給
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與代收款,故與許淑芬共同向許淑芬之母
親借貸54萬2000元,且願支付以週年利率1%之利息,至許淑
芬主張借貸數額應為65萬元部分,並無可證明張惠菁同意借
貸達65萬元之相關證據,縱張惠菁曾詢問當時許淑芬原生家
庭協助支付頭期款之數額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惟
未能以此作為其已同意向許淑芬母親借貸達65萬元之證明。
⑹是兩造於106年4月間為償還詹淵吉之借款,另曾向許淑芬母
親借貸54萬2,000元,而依張惠菁於訴訟前亦曾表示就此部
分願支付按週年利率1%之利息,則就該等利息費用自應為兩
造所負擔,併查張惠菁辯稱若生有還款利息,利息產生期間
應以4年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20頁),則張惠菁就此部分應
負擔之數額為1萬0,840元【計算式:54萬2,000元X1%X4÷2=1
萬0,840元】。統合計算,張惠菁就附表一應負擔之數額應
為50萬7,098.5元(附表一本院認定張惠菁應負擔之數額欄
之總合)。
⒉張惠菁是否已清償附表一其應負擔之數額?
⑴就雙方交往期間之金錢管理方式,許淑芬曾稱:我們的錢都
是混在一起的…系爭房地所生之傢俱、租車費、瓦斯、水電
、保險、稅費、網路費等都是我處理,我去便利商店繳款,
張惠菁給我生活費後,如果有不夠的話就是我自己處理,張
惠菁沒有跟我約定多少生活費,但張惠菁有承諾要把所有的
錢都給我,沒有說清楚是一人一半,就是如剛剛所述大家一
起分擔,但我沒有跟張惠菁計較那麼多,如果有不夠的,我
就會想辦法處理…張惠菁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張惠菁台新帳戶)提款卡、帳戶放在家裡
,而且張惠菁也有跟我說他直接放在家裡的某處… 我有跟張
惠菁一起去提領過,也有自己去提領過…,剛開始比較緊的
話,張惠菁就說我可以自己去領,張惠菁中信的帳戶我也會
幫他存款讓他的帳戶有流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
61頁)。
⑵張惠菁亦稱:買房子時,許淑芬嫌棄我不會理財,要求我提
供我的帳戶讓她保管,讓她還錢給她母親。留給我的錢是要
讓我可以繳桃園的房租及我個人生活費、卡費。當時我把「
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留給許淑芬。這是在高雄
買房子後才交給許淑芬的。也告知許淑芬我的提款卡密碼…
我的薪資帳戶(即張惠菁台新帳戶)當時就是由許淑芬保管
…許淑芬保管我的薪資帳戶就要來支出如房貸、管理費、水
電費、瓦斯費、火災保險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頁
至第534頁)。
⑶併觀兩造曾有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①(許淑芬)還沒跟我說機車還要花多少錢,今天要去轉房
貸,繳卡費(張惠菁)我下個月才會找個假日去,還能再
騎一陣子,可以的話你留2000給我,多的回去彰化再退(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②(許淑芬)這個月頂多領5千左右吧,剛好支付你一個月的
房租(張惠菁)要繳電費,大約500。(許淑芬)沒關係…
反正我只能加減補貼一些開支而已,你是主力,我就負責
吃吃喝喝就好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③(許淑芬)你挑好,想清楚就買,不用問我這台好不好…另
外不要以後它有什麼缺點或麻煩再來跟我抱怨就好,我們
預繳半年喔(張惠菁)好,小姐,什麼時候可以買(許淑芬
)都可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④(許淑芬)那麼上次你領3000,我會留7000在戶頭。(張
惠菁)我戶頭有4萬,記得留8000(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
⑤(張惠菁)我台新怎麼有這麼多錢讓你轉?(許淑芬)昨
天的錢,轉16000去華南(保險的)剩下繳台新卡費3000…
(張惠菁)收到2萬?確定不先存起來?(許淑芬)下個
月我要繳保險,你忘了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⑥(許淑芬)明天是留5500給你嗎?(張惠菁)還有零用錢4
200,房租我還要繳電費(許淑芬)留1萬給你(見本院卷
一第147頁)。
⑦(許淑芬)那麼我可以去弄頭髮了嗎?距離上一次是2年前
,那也是我自己掏錢出來的(張惠菁)現在我們的錢是混
在一起,你去你去,去一般的(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⑧(許淑芬)戶頭剩14000先轉給你,你先用零用錢貼1000,
這週我再補進去…全國電子,我忘了你買什麼?(張惠菁
)電扇(許淑芬)上個月繳3千有找,這個月要8千,更正
是7千有找(張惠菁)我就說這個月會很貴(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
⑨(許淑芬)這個月好緊,繳了北越訂金、保險、房貸、兌
換出差零用錢,我的卡費,接著就是你的卡費(張惠菁)
台新還有2千(許淑芬)那不是公費(張惠菁)提醒你啊
,裡面還有2千可以用(許淑芬)不用你說,我會記得的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⑩(張惠菁)我要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帶走,到銀行取消掛失
,我會順便用自動扣繳,富邦也是…我拿走卡片以後,你
要轉什麼我再幫你轉…(許淑芬)那麼我看不到帳單…(張
惠菁)明細會給你…(許淑芬)那麼以後留在台新的錢繳
卡費約7000+零用錢6000+房租5000=18000,不額外給電費
喔(張惠菁)好(許淑芬)你的錢不夠轉房貸了,看你領
多少,看差多少我再放進去(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
頁)。
⑪(張惠菁傳送107年12月薪資單截圖),(許淑芬)我知道
啊,房貸15000+零用錢6000=21000+和欣票錢1000=22000+
房租5000=27000所剩下匯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⑷考量張惠菁於106年迄今均在桃園蘆竹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3
1頁),但卻刻意將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均置
放在位於高雄之系爭房地,並告知許淑芬該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見本院卷二第533頁),而觀兩造陳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均有「我們的錢是混在一起」的陳述,且對話紀錄中,有
數次討論應要於張惠菁台新帳戶「留」多少款項或許淑芬向
張惠菁索取消費明細等節,可知兩造於交往期間,應係由許
淑芬管理雙方收入,依當時之共識,許淑芬除將兩造同意張
惠菁該時期需支付個人生活之費用,諸如桃園房租、生活費
等留存於張惠菁台新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可由許淑芬匯款、
領取,用以統籌支付共同生活之開銷及雜費,又自張惠菁曾
向許淑芬詢問何時可否購買特定家電、許淑芬曾向張惠菁詢
問可否進行美髮消費等節觀之,益徵當時雙方財務已有一定
程度之結合,故就單方之特定花費,始有向對方徵詢之必要
。再從許淑芬表示雙方並沒有說清楚相關費用是一人一半,
如果有不夠的,我會想辦法處理,則可知就雙方就所有生活
花費,已有以雙方之財產共同負擔之共識,故未特別約定應
予以負擔之比例,應較符合實情。
⑸又查許淑芬不爭執確有收受附表五編號Z1、Z2等款項(見本
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01頁),可知許淑芬曾將張惠菁台新帳
戶中之18萬3,733元匯款至其個人名下帳戶,張惠菁亦曾將3
2萬6,671元匯款至許淑芬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許淑芬彰化商銀帳戶),上開金額
加總達51萬0,404元【計算式:18萬3,733元+32萬6,671元=5
1萬0,404元】,該數額已逾張惠菁就附表一應負擔之50萬7,
098.5元。
⑹是依本院認定,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管理模式,是由許淑芬
統籌支付所有共同費用,而於兩造所提證據中,未能看出雙
方刻意排除「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手續費」等項,
為共同生活費用以外之特殊項目,亦未能看出前開項目屬兩
造協議當留於張惠菁台新帳戶、由張惠菁個人自行繳納之類
別,是張惠菁辯稱其已透過匯款至許淑芬名下之方式,實際
給付其應負擔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50萬7,098.5元,應
屬可採,許淑芬不得再請求張惠菁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項目。
至許淑芬辯稱此部分之附表五編號Z1、Z2為張惠菁對其之贈
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兩造過往之金錢管理
共識不符,自不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
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
意思,始能成立,亦即必須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
為,若其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本件
兩造於交往期間,許淑芬縱有陸續添購傢俱、家電,並就遷
居過程支付租車費、宴飲費、運費之情事,惟該等支出為基
於共同生活之故所支出,難認有為張惠菁管理事務之意思,
且兩造於交往期間既有金錢混用情事,縱由許淑芬出名締約
或給付該等款項,亦難認此部分全屬許淑芬之個人支出,故
許淑芬陳稱其係為張惠菁管理事務,故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張惠菁償還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
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是許淑芬縱有支付附表二所示項目,惟查該等支
出項目既為「添購系爭房地內之傢俱、家電」以及「遷居系
爭房地衍生之相關花費」,均屬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地之共同
消費支出,無法逕認張惠菁個人之消費,況許淑芬亦自承初
始兩造並未清楚陳明該等費用支付比例為何,且兩造確有同
居共財、金錢混用之事實,更可認該等支出應是基於共同生
活之目的所為之給付,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就形式上似為
單方支出之項目,遽稱他方全無負擔,或令他方就當初未曾
言明之分攤比例,平均負擔支出項目。此外,許淑芬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此附表二之支出欠缺給付目的,是其主
張張惠菁就附表二之款項屬不當得利之情形,也屬無據。
㈢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
⒈依許淑芬所提與附表三相關稅費、WIFI費、火險費、水費、
瓦斯費,若是請求範圍或實際繳費時間位於102年1月1日起
至108年9月30日止,考量該時期尚屬交往期間,且兩造當時
之金錢亦係混用後,由許淑芬共同管理,就系爭房地相關稅
費、網路費、火險、水費、瓦斯費之支出,縱為許淑芬先行
繳納故留有相關憑證,然此部分金錢來源既可能來自於張惠
菁之薪資收入,得否認定逕屬許淑芬個人所為給付,已屬有
疑;縱有以許淑芬個人財產為給付者,兩造既有共同生活、
共用財務之共識,亦難認屬係許淑芬為張惠菁管理事務之意
思,自不該當無因管理,亦難認屬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也
不符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⒉是觀許淑芬所提出之單據,附表三編號C5之房屋稅是於108年
5月22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79頁),附表三編號
C6之WIFI是於107年12月11日裝設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
第581頁)、附表三編號C10之部分火險費繳納時間是106年6
月3日、107年6月14日、108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87頁
),附表三編號C11之部分電費繳納時間為106年7月23日、1
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4日、107年3月20日、108年5月23
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
附表三編號C13部分水費繳納時間為106年12月6日、107年2
月9日、107年12月8日、108年2月20日、108年6月14日、108
年8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附表三編號C15之部分瓦
斯費繳納時間為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97頁),均
屬兩造交往時期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所為
之費用支出,依據上開說明,許淑芬自不得向張惠菁予以請
求。
⒊就附表三編號C9部分,系爭房地每月管理費為1,993元(見本
院卷一第583頁),若依雙方應有部分各1/2計算,兩造各應
負擔996.5元,然原告就附表三編號C9請求之範圍有關107年
1月至108年9月部分,均屬兩造交往同居共財之時,兩造未
證明當時雙方有管理費分攤之約定,當依應有部分個別負擔
之共識,未論是何造以何種方式繳納,均難認有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情形,不得依前開請求權基礎向對造有所請求;至
兩造分手後,即自108年10月開始,雙方財務既為分別管理
,按理即應依應有部分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是張惠菁就
108年10月至12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當為2,989.5元【計算式:
996.5元X3=2,989.5元】。惟此部分張惠菁已於108年9月26
日、108年9月30日分別匯款3,560元、553元予許淑芬清償(
即附表五編號Z4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0頁),許淑芬就此自
不得再向張惠菁有所請求,許淑芬縱抗辯此4,113元為贈與
(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然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不得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於兩造分手後,已無同居共財關係,則雙方因具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或因使用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費用,當由兩造負擔,
而許淑芬如有單獨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將使張惠菁獲有他人
清償其應負擔其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菁予以給付。故附表三編號C10
之火災保險費,就生效日自109年5月4日至到期日110年5月4
日部分,經許淑芬繳納3,143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88頁),當時兩造已無交往卻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則
此部分,張惠菁應按應有部分負擔半數即1,571.5元。
⒌又就附表三編號C11、C13、C15等電費、水費、瓦斯費部分,
考量許淑芬曾於雙方分手後之108年10月,自行更換系爭房
地之鑰匙,且至109年4月11日始給予張惠菁密碼,供張惠菁
可自由進出(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頁、256頁),難認
張惠菁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11月尚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
房地,則該房地於前開期間所生之電費、水費、瓦斯費,既
非張惠菁使用所生,不當由其負擔,較為合理。
⒍至109年4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6日系爭房地屬兩造共有期間
,雙方均可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下,如有許淑芬
單獨負擔全數電費、水費、瓦斯費之情況,已使張惠菁獲有
他人清償其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也可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菁予以給付。而張惠菁辯稱附表三編
號C11為其繳納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再許淑芬就附表三編號C11、C13、C15,均因張惠菁使用系
爭房地頻率較低,故僅請求張惠菁給付實際支出數額之4分
之1(見本院卷一第498頁至第499頁),則就附表三編號C11
電費部分,許淑芬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繳納之電
費共為2,217元(見本院卷一第590頁至第591頁),可請求
張惠菁分攤之數額應為554.25元【計算式:2,217元÷4=554.
25元】,附表三編號C13水費部分,許淑芬於109年9月25日
至同年10月26日繳納之水費共150元(見本院卷一第594頁至
第595頁),故可請求張惠菁分攤之數額應為37.5元【計算
式:150元÷4=37.5元】,而就109年12月水費通知單部分,
未蓋有收款證明,未能證明許淑芬已有支出,故此部分不得
請求張蕙菁攤付(見本院卷一第595頁),其餘部分,依據
前開說明,均難認張惠菁有予以分攤之必要。
㈣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
是觀附表四支出之產生時間及繳納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
即自102年起至108年9月30日為止之支出,而兩造該時期既
屬同居共財、金錢混用狀況,多由許淑芬統合管理兩造收入
,繳納雙方各該期間含信用卡之支出,且交往期間,雙方經
常彼此之食衣住行及休閒互相幫忙、輪流付款或互為饋贈等
舉措,也與常情無違,許淑芬即不得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㈤張惠菁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又張惠菁雖主張如許淑芬主張有理由,則以附表五Z1、Z2
、Z5部分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530頁),並主張
當時張惠菁將張惠菁台新帳戶交由許淑芬保管,僅有授權
繳納附表一A1至A4、A7至A8、附表三編號C15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503頁),然就曾作有授權限制之部分,張惠菁
卻表示已遺忘是用何種方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33頁)
,且查目前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就許淑芬得運用該等帳
戶內款項支付之項目,雙方當時作有任何限制,考量雙方
當時屬同居共財、金錢混用情況,難認許淑芬就此有何處
理事務之過失,需依民法第544條賠償張惠菁損害情形,
更難認許淑芬收受或領取張惠菁台新帳戶內之金錢,屬侵
權行為;況依前述,兩造已合意得由許淑芬管理雙方金錢
,則未論是由何人將張惠菁台新帳戶匯款至許淑芬名下帳
戶,或由兩造中何人提領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款項,目的既
為支付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已有一定法律上原因,亦難認
屬不當得利。
⒉而就附表五Z5之部分,張惠菁雖主張此部分為許淑芬持張
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張惠菁工作地點以外之其他縣
市所提領(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然因張惠菁亦
稱其台新帳戶有開辦網路銀行,亦有設定手機提款功能,
故可進行無卡提款(見本院卷二第531頁),再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已回覆:有關「CD提款」係透過自動化設備所
為(如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另有關「有/無提款
卡提款」之交易說明,本行交易明細均揭露為「CD提款」
,故無法以交易說明進行辨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
),是觀張惠菁就被證15以黃色螢光筆標記之交易僅可見
交易說明為「CD提款」(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89頁),
縱其通路代號有「V_ATM」,依該等交易明細,無從辨明
該等ATM究竟是在何處,則張惠菁註記之提領,是否確實
為許淑芬所為,依據目前證據,無法予以證明;況許淑芬
稱其無法確定其自張惠菁台新帳戶提領之金額(見本院卷
二第301頁),則依張惠菁之舉證,無從辨明附表五編號Z
5是許淑芬確實已提領40萬2,000元。
⒊至就附表五編號Z7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許淑芬於
書狀稱於分手後,曾收受張惠菁給付房貸每月6,710元或6
,709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且查許淑芬亦不爭執其
曾收受附表五Z7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再觀張惠
菁於109年4月至12月確實曾以上開標準,給付房屋貸款予
許淑芬(見本院卷二第100、102、104、106、107、109、
110、112、117頁),而觀許淑芬以書狀整理因疫情調降
利息,故系爭房地雙方個人自109年4月至12月共可減輕4,
032元房貸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則張惠菁仍以調
降利息前之標準按月給付房貸費用,就溢付4,032元之部
分,許淑芬未能證明是張惠菁欲將此部分贈與予伊之事實
,且本件未見兩造間就此部分有何「其他財貨變動之基礎
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則許淑芬受領此4,032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張惠菁依不當得利請求許淑芬返還,
當屬有據。則此不當得利債權應可作為抵銷債權。
⒋是張惠菁就附表三,尚應依不當得利負擔2,163.25元部分
,經前開附表五編號Z7之4,032元為抵銷後,許淑芬對張
惠菁已無債權可得行使。
⒌又許淑芬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行陳述本訴之訴之
聲明同前,而未有變更(見本院卷二第529頁至第530頁)
,言詞辯論期間亦無再為聲明請求之更正,則其於該日補
陳書狀所載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89頁),難認有
變更請求之意,自不得單以此計算表格,遽認許淑芬請求
部分已扣除前開抵銷債權,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許淑芬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張惠菁給付85萬8,826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張惠菁提起反訴原
請求:「⒈許淑芬應給付張惠菁43萬1,9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嗣
變更請求為:「許淑芬應給付張惠菁43萬5,992元,及自民
事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29頁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張惠菁主張:
⒈兩造購得系爭房地後,張惠菁於106年6月委任許淑芬保管
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用以支付附表一A1至A4
、A7至A8、附表三C15之費用共49萬7,385.5元(下稱甲委
任契約),然許淑芬竟逾越權限以附表五編號Z1、Z2、Z5
之方式支取該帳戶之款項達91萬2,404元,致張惠菁受有4
1萬5,019元之損害,該行為亦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故
擇一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許淑芬給付41萬5,019元。
⒉又許淑芬於106年12月委任張惠菁,以張惠菁台新帳戶代其
支付應給付之系爭房地107年1月至10月、107年12月、108
年1月至6月管理費共1萬6,941元(下稱乙委任契約),
張惠菁以民事反訴準備一狀終止乙委任契約,許淑芬未自
行繳納其應繳納之系爭房地管理費,該等行為亦屬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故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請求許淑芬給付1萬6,941元。
⒊又兩造於108年9月成立委任契約,由張惠菁自108年10月後
按月給付系爭房地之半數貸款至許淑芬彰化商銀帳戶(下
稱丙委任契約),該段期間既因利息調降致溢付4,032元
,該等行為亦屬不當得利,故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
條請求許淑芬給付4,032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許淑芬則以:依據許淑芬所計算兩造交往期間之花費總額,
含雙方卡費94萬8,069元、三餐費33萬6,000元、張惠菁房租
電費共14萬6,181元,張惠菁之薪資僅有76萬7,161元,且有
許多習慣性花費,顯見張惠菁之支出大於收入,自無反訴請
求之債權可向許淑芬行使,並聲明:張惠菁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172條、第1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張惠菁主張有甲、乙、丙委任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兩造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及確係為張惠菁處理
事務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惟觀張惠菁所提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未見有張惠菁就其反訴所主張之特定事項,曾以
清楚、明確之方式委任許淑芬辦理,亦未見許淑芬有委任
張惠菁處理何事,難認張惠菁可依甲、乙、丙委任契約,
對許淑芬有所請求。
⒉又依本訴部分之說明,兩造於102年至108年9月交往期間,
係屬同居共財、金錢混用關係,雙方決意將兩造之財產均
交予許淑芬統籌管理,且就許淑芬得就共同生活支應項目
、支應方式均無限制,則未論是許淑芬自張惠菁台新帳戶
收受之匯款或領取之現金,又或者是張惠菁於交往期間支
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雙方均是基於共同生活之理想、生
活費用之分攤、彼此感情維繫所為之給付,自無代對方墊
付之意思,亦未欠缺給付目的,實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之成立要件有間;尤其就附表五Z5部分,張惠菁亦無法舉
證該等部分確為許淑芬支領,而張惠菁未能證明其確實就
許淑芬使用張惠菁台新帳戶款項,有何具體之範圍限制情
況下,更難認許淑芬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⒊末查附表五Z7溢付利息4,032元部分,於本訴部分已論述此
部分屬張惠菁可向許淑芬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考量該
債權已於本訴部分抵銷部分張惠菁應給付之數額2,163.25
元部分,則張惠菁應僅得向許淑芬請求1,869元【計算式
:4,032-2,163.25=1,86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張惠菁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許淑芬給付1,869元
及自民事反訴準備一狀送達許淑芬翌日起(即111年4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張惠菁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許淑芬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
告許淑芬為張惠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6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張惠菁應負擔之數額(新臺幣) A-1 房屋訂金 5萬元 5萬元 A-2 頭期款餘額 27萬1,000元 25萬0,366元 A-3 利息 1,830元 1,830元 A-4 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房貸 18萬7,866元 18萬7,866元 A-5 109 年4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房貸 0元 0元 A-6 房貸手續費 0元 0元 A-7 原告代墊辦理彰化銀行手續費 1,650元 1,650元 A-8 房貸結清費用 4,546.5元 4,546.5元 A-9 頭期款1%利息費用 1萬3,000元 1萬0,840元 合計 52萬9,912.5元 50萬7,098.5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B-1 化妝櫃 2,126 元 B-2 格上租車 1,805元 B-3 大豪傢飾 8,100元 B-4 著火的牛 1,977元 B-5 全國電子-日立冷氣 1萬6,250元 B-6 IKEA衣櫥.吧檯.電器櫃 2萬0,558元 B-7 WMF筷子湯匙五件組+鏟子 2,622元 B-8 循環扇+櫃子 1,703元 B-9 代墊更換熱水器、濾水器、浴室崁燈 0元 B-10 冰箱 3萬5,805元 B-11 大豪傢飾 0元 B-12 熱水器、濾水器、浴室崁燈 5,000元 B-13 LG洗衣機 0元 B-14 拖把桿、浴室清潔劑 550元 B-15 大豪傢飾訂金 900元 B-16 IKEA運費 600元 合計 9萬7,996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張惠菁應負擔之數額(新臺幣) C-1 106 年9 月至109 年3 月之瓦斯費 0元 0元 C-2 106 年12月至108 年12月之水費 0元 0元 C-3 106 年7 月至109 年1 月之電費 0元 0元 C-4 106 年6 月至108 年5 月之火險費 0元 0元 C-5 107、108年度房屋稅 4,852元 0元 C-6 WIFI 2,100元 0元 C-7 原告代墊被告搬家、家具費 0元 0元 C-8 代墊項目 0元 0元 C-9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 2萬3,916元 0元 C-10 追加請求之火險費 6,653元 1,571.5元 C-11 追加請求之106年7月至109年3月電費(含單獨所有房屋及公用電費) 4,180元 554.25元 C-12 追加請求之電費 0元 0元 C-13 追加請求之水費106年8月至108年12月109年2月至109年6月109年8月、10月、12月 802元 37.5元 C-14 追加請求之水費 0元 0元 C-15 追加請求之106年6月至109年2月瓦斯費 1,127元 0元 合計 4萬3,630元 2,163.25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D-1 107年6月持原告兆豐信用卡替被告支出其至尚興機車修車車號000-000機車(每期1,240元,共6期) 7,440元 D-2 107年10月至遠東百貨以原告國泰信用卡購買被告需用的行李箱(每期835元,共6期) 5,010元 D-3 107年12月16日兩造至草衙道購買被告需用的太和工房保溫瓶(每期587元,共6期) 3,507元 D-4 替被告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106-12月至108-09月信用卡款(咖啡機、電風扇、易遊網)(有紙張收據) 8 萬0,491 元 D-5 替被告繳納富邦銀行信用卡106-12月至108-09月信用卡款(人壽保險)(有紙張收據) 4 萬7,980 元 D-6 代墊信用卡費 0元 D-7 代墊107年車號000-000機車燃料稅 450元 D-8 替被告繳納花旗信用卡-106年11月至108年9月替被告繳納 5,112元 D-9 替被告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款-107年7月、9月、108年1月、4月(無紙化帳單 2萬5,314 元 D-10 替被告繳納中信信用卡款-107年9月、108年1月(無紙化帳單) 6,686元 D-11 替被告繳納富邦銀行信用卡款-108年3月(無紙化帳單) 5,317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五】
編 號 項目 金額 Z-1 許淑芬自張惠菁台新帳戶匯款給許淑芬之中信、華南、玉山銀行帳戶(106年10月至108年9月 ) 18萬3,733元 Z-2 張惠菁自106年8月至109年2月已匯款至許淑芬彰化商銀帳戶金額 32萬6,671元 Z-3 張惠菁108年9月至109年12月已繳交房貸之費用 10萬0,643元 Z-4 張惠菁已繳納個人應負擔108年9月至12月管理費 4,113元 Z-5 許淑芬自張惠菁台新帳戶提領之金額(106年7月至108年9月) 40萬2,000元 Z-6 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至10月、12月、108年1月至6月全部管理費(被告匯款至管理會指定之虛擬帳戶) 3萬3,881元 Z-7 溢付利息費用 4,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