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雄小字第3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許金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
月2日(110年度六小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號),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
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動用
金額合計為28,300元,皆未繳款。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銀
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放款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等件為證(雲院卷第3至6頁、
本院卷第49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0年度雄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許金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
月2日(110年度六小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號),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
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動用
金額合計為28,300元,皆未繳款。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銀
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放款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等件為證(雲院卷第3至6頁、
本院卷第49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