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0年度雄小字第3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翁銘隆律師即蔡俊雄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俊雄前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
,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遲延
利息。詎蔡俊雄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90,826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
蔡俊雄已於95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被告則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蔡俊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蔡俊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管理蔡俊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484元,及其中
90,484元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二、被告則以:蔡俊雄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即原告
主張請求權應自94年11月26日起算,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蔡俊雄本金債權尚存
在,利息債權已逾5 年,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ZOO MALL信用卡申請書(下
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公告、電催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5至37頁),
且被告未否認尚有前開餘款尚未清償,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
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
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蔡俊雄於94年11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本
院卷第35頁),是原告得將蔡俊雄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請求蔡俊雄給付上開金額,而使原告之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
狀態且起算時效。時效起算後,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0 頁
),則上開請求權自94年11月26日起算,最晚應於109 年11
月25日消滅時效完成。茲原告遲至110 年7 月21日始具狀向
本院起訴,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款戳章為憑(本院
卷第9 頁),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已
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而利息及違約金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
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本金之主權利債權請求權
消滅,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歸於消滅。又督促程
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515 條定有明文。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諭知
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84元
,及其中90,826元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字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