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雄小字第3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112 年
5 月22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計息,第7 個月
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計算,合計為年
利率1.845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
規定補貼1 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 個月起至第12個
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
第7 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 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
。詎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14個月即110 年7 月22日繳付應攤
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 個月,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
貼利息之日即110 年6 月22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3
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紓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我有欠款,我也願意清償,願意跟銀行再談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 年1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
意償還,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
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紓困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