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許羽蓁
李思瑩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曾宇禪

李奕勳
孫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辛○○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庚○○供擔保,被告丁○○、己○○以新臺幣貳萬陸仟
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辛○○
、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279,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79,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及第2項之被告其中1人已為一部或全
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
辛○○、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9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第4項及第5項之被告其中1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㈧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0頁)。嗣
被告乙○○、甲○○、丙○與原告達成和解,經原告撤回此部分
,又追加被告己○○,並於具狀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庚○○27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庚○○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73頁、第601頁)。審酌變更
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遭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為郵局人員,並稱因網路
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要求原告庚○○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致原告庚○○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7時52分及同日17時55分
許,先後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
款49,988元、49,988元至被告辛○○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及匯款29,988元至乙○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後原
告庚○○之帳戶內金額更遭詐騙集團陸續提款匯出150,000元
。原告庚○○再因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又將原告戊○○於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額26,998元匯至被
告丁○○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被
告己○○則於上開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於原告庚○○、戊○○將
上開金額分別匯入乙○○、丁○○帳戶後,前往提領該2帳戶內
金額,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龍蝦」所指定之
人,被告己○○因此獲取提領金額0.15%做為報酬等語,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辛○○則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是我的,但我不
知道有這兩筆錢進到我的帳戶。我那個帳戶在搬家的時候遺
失,目前我也無力負擔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我認為原告的訴訟程序不對,應該我的刑事
案件判決完再找被害人和解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庚○○於109年7月16日17時許,使
用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49,9
88元、49,988元至被告辛○○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又匯款29,988元至乙○○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後原告庚○○再
因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又將原告戊○○於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之金額26,998元匯至被告丁○○於玉山
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被告己○○則前往
提領該乙○○、丁○○上開帳戶內金額等事實,有原告庚○○、戊
○○、乙○○、被告辛○○、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偵查卷宗第65-67頁、第8
5-101頁),且被告辛○○因提供上開帳戶犯幫助洗錢罪,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己○○、丁○○均
於偵查時自白犯行,亦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03-418頁、第495-5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乙○○、被告辛○○、丁○○提供個人帳戶以收受贓款,被告己
○○擔任車手提領乙○○及被告丁○○帳戶內贓款等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請求賠償其等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辛○○辯稱,
存摺於搬家時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贓款,
防免辛苦詐騙所得款項因帳戶申登人為掛失帳戶而付諸流水
,絕不會用竊得、拾得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被告辛○○片面稱
帳戶遺失,卻未見有何舉證,顯與常情不合,所辯無足可採

㈡本件原告庚○○雖向被告辛○○請求賠償279,964元,惟查,對照
被告辛○○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原告庚○○中華郵政帳戶之交
易明細,僅可見原告庚○○有匯款2筆49,988元至被告辛○○臺
企銀帳戶內之紀錄,再經原告聲請調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昌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03頁),亦未見有
何其他款項轉入被告辛○○上開帳戶。又經原告庚○○具狀陳稱
:庚○○曾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無褶存款行為,
致其現金款項受詐取之損害,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無
存款功能,僅能匯入該銀行所申辦之帳戶,故為查明原告庚
○○是否曾以無卡存款將現金匯入被告等人帳戶,而請求調取
被告3人是否有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台幣存款帳戶,及於109
年7月16日之交易明細等語(本院卷第463頁),經本院函詢
國泰世華銀行,該行於111年5月16日覆以:客戶辛○○於本行
在查詢期間無往來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僅提供本行
客戶之基本資料,另丁○○與己○○在本行無開戶,無法提供相
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95頁),可見於109年7月16日被告
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無交易款項。是關於被告辛○○
所受原告庚○○轉入款項部分,僅有被告辛○○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2筆49,988元
紀錄可資證明,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庚○○無法舉證被告
辛○○有何受領款項致損害原告庚○○,其請求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另原告庚○○於111年6月6日具狀請求調取國泰世華銀
行大昌分行自動櫃員機於109年7月16日18時至24時之交易紀
錄等語,惟國泰世華銀行已於111年5月16日回復表示,辛○○
於109年7月16日無往來交易資料,丁○○與己○○在該行亦無開
戶等語,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已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
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庚○○因遭詐欺匯款29,98
8元至乙○○上開帳戶,再經被告己○○領出而受有損害,則乙○
○與被告己○○應屬共同侵害原告庚○○等情,已如前述,其後
因原告庚○○與本件共同為侵權行為人乙○○以50,000元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庚○○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庚○○已無得向被
告己○○為請求。再以,本件丁○○提供個人帳戶使原告戊○○匯
入遭詐欺款項,並由被告己○○提領,且被告己○○於提領詐騙
款項後,係上交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自屬共同加損
害於原告戊○○,因此原告戊○○請求被告丁○○、己○○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26,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辛○○賠償,及被告丁○○、己○○連帶賠償均屬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辛○○翌日即110年8月3日(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丁○○、
己○○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即111年3月17日(
本院卷第457頁)起算年息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
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
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聲請調閱訴外人蔡佩倚、林蓓郁、江明修有無受
刑事偵查或起訴詐欺案件紀錄,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詢上開3人是否曾受通報為金融警示帳戶部分,然縱
認蔡佩倚、林蓓郁、江明修涉有詐欺案件或經通報為金融警
示帳戶,乃係原告對蔡佩倚、林蓓郁、江明修是否有民事請
求權範疇,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何因果
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給付
原告庚○○99,976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
6,998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